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經警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查
悉,再將其於警局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圓環處經警臨檢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一、㈠「被告江士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江士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㈢證據欄一、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士豪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12月18日由被告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38號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1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2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亦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足見其毒癮不深,且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工畢業)、有正當職業(公司職員)、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江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其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士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