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補充「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不詳處所」後補充「以不詳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盤查查獲」補充為「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㈣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游輝堂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101年年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沒有施用毒品(詳被告10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102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4頁反面);然查被告為警盤查採尿而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920ng/mL、安非他命為42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
(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游輝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其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游輝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仙鹿巷38之1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堂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47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與武昌街口,於其乘座之自小客車內,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輝堂於警詢中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時之供述│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午5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告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