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傳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傳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具狀陳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始終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並為警惕被告未來能行車小心謹慎,不宜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62條將自首「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係為避免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且在實務上也因必減之規定,而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而為上開之修正,從而,於審酌是否「得減輕其刑」時,應考量本案被告自首之動機為何,倘動機純正,並無恃以犯罪之情形,即應予減刑。查本案被告所犯者為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則應無犯罪前即計畫犯後自首以冀得減刑之虞,再酌以被告自首情節,乃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之正常處理程序,亦難謂被告自首之動機不純正。是告訴人陳稱被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難以採取。另告訴人陳稱其因嗅覺喪失,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因此被告應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惟告訴人亦自承嗅覺喪失需至今年6月才能確診等語,是告訴人所稱之重傷害,尚未能確定,本案被告自不能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經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程傳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現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傳晃於民國101年6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5862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開明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程傳晃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側有 劉思廷 騎乘車號000—71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開明路,亦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應停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入開明路,迨雙方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致程傳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劉思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思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程傳晃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前來處理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思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傳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思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 彭建紘 於本署結證案發情形相符,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認:「一、劉思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程傳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憑。綜上調查,被告程傳晃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0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