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祖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受理,被告經通緝到案後(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祖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記載如下:
1任祖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丙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丁案);復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與甲、戊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4年6月2日),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92年8月1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5年3月又30日;俟其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乙、戊二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其中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乙案及不得減刑之丙、丁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復於上開1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100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4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4日易刑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復因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並補充為「於
101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項欄「99年7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更正為「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100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後)執行完畢釋放後」。
㈣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程序適用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任祖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先予敘明。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依法應予起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任祖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有贓物、強盜、妨害公務及轉讓禁藥、二次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任祖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祖根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15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告(尿液檢體編號101│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023)1份。│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二│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3.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任祖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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