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記載,補正為:甲○○於民國96年
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確定,經減刑為28,500元,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對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復於99年6月4日零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該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零時40分許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之際,因不勝酒力致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發現,經警開啟警示燈及警笛示意攔檢,甲○○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行駛至德洋路與民安路交岔口始停車受檢,經警發現其充滿酒味而於同日1時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㈡證據增列: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4、15頁)。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人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第16頁)。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57,000元確定,減刑為28,500元,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前案罰金刑並未能令其徹底悔改,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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