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而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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