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 錢小萍 即 馬小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收養錢小萍(即馬小萍,女,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欲收養錢小萍(民國(下同)
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是以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後,於99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錢小萍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經查被收養人生父 錢大祿 已於77年8月3日死亡,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錢小萍阿姨,錢小萍於68月1月11日被 馬國勝 、乙○○共同收養,惟馬國勝及乙○○先後終止收養關係,且馬國勝並已過世,現收養人乙○○欲再收養錢小萍為養女。經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調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當庭陳明收養真意及同意出養之情事。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原已具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