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嶝蓊原名高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嶝蓊(原名高宏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高嶝蓊(原名高宏德)因施用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