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4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4之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