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四七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及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