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被告 蔡滄富 、 陳彥峰 、 楊昌榮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被告楊昌榮所有,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元,分屬被告蔡滄富、楊昌榮、陳彥峰三人所有,含被告蔡滄富所有之四十元、被告楊昌榮所有之十元、被告陳彥峰所有之二百六十元,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滄富、陳彥峰、楊昌榮因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三六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確屬被告楊昌榮所有,賭資現金三百十元,分屬被告蔡滄富、楊昌榮、陳彥峰三人所有,含被告蔡滄富所有之四十元、被告楊昌榮所有之十元、被告陳彥峰所有之二百六十元,且係供其等三人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