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全案,本院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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