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乙○○
甲○○ 張家榮 即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2人原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加油
站)股東,並原告戊○○原擔任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代表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全部資產及經營權讓渡與被告甲○○,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38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並匯款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之約定帳戶;第二期款480萬元,於95年8月15日前,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第三期款4,800萬元,於95年9月30日前,本期價款由買方辦理銀行貸款並扣除賣方所有負債後支付之,若貸款額度不足抵付時,買方應同時以現金1次補足並同時點交予買方繼續經營」。然被告甲○○僅於訂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及95年9月5日給付價金800萬元後,即未依約辦理貸款清償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原有貸款3,600萬元,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嗣被告甲○○及其代理人 何桂英 ,要求以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名義及由被告甲○○提供其他不動產以辦理貸款,但需列被告乙○○等4人為股東,並由原告戊○○代表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再與被告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件買賣價格提高為6,200萬元,希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將被告甲○○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作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增資款(以下簡稱系爭增資),增資後之股份暫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分別列被告甲○○出資額為320萬元,其餘被告乙○○、張家榮、丙○○均列出資額各160萬元,並辦理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戊○○,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詎於辦理增資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後,被告甲○○即未再履約,屢經催促其履行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惟被告甲○○皆不予置理,原告乃於96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等人,解除與被告甲○○、乙○○間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予理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各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依其型態與信託契約相類,本件借名契約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應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本件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增資之資本屬原告2人所有,被告等其餘股東皆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權,仍屬原告所有,則於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被告乙○○應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負責人回復於原告戊○○名下。另原告除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再以本訴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狀(或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終止及撤銷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等人偽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為由,
而要求原告辦理增資乙節,顯係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成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股東及負責人身分之不法利益,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續㈠字第7號為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甲○○所交付之800萬元係為給付買賣契約之價款,並非作為增資款之用,被告等確實為人頭股東及掛名負責人:
⒈參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後
附價金給付明細表所示,其上第2欄記載「95年9月5日(付款日)付款800萬元,匯款人:丙○○」,並被告甲○○亦已其於95年11月2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表示前揭800萬元係為買賣價款等情,足證被告丙○○所匯800萬元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款項,當非屬於被告等所支付之增資款,而係受被告甲○○、乙○○委託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
⒉參原證11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經能站字
第879號)所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負責人原係訴外人 廖勝隆 ,嗣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戊○○後,其乃於91年間向經濟部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經91油府建字第51號)。孰料,被告為不法取得上開經營許可執照,明知原告未將新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交付被告,竟謊稱該經營許可執照遺失,並以置放於加油站內原有之經營許可執照遺失為由,登報聲明作廢,以期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發經營許可執照及變更負責人;原告知悉後,旋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撤銷被告乙○○所申請補發之經營許可執照,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9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0960124446號函覆准予撤銷等情,足見被告乙○○僅係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非真正負責人。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5年9月2日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點交與被告經營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等到被告付清買
賣價金尾款4,480萬元後,始會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交予被告經營,而95年9月2日當日廖勝隆係為協助何桂英(其代理被告甲○○)學習加油站事務,才會計算油品庫存量與被告知悉,實與點交加油站之情形有間。換言之,在被告未付清前揭買賣價款前,其絕無可能取得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經營權。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95年9月2日當日被告
在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前,點交日應未屆至,原告豈可能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點交予被告經營?且原告如已將油品點交與被告,依約被告應以成本價折算金額補貼現金予原告,卻未為之。
⒊參之被告甲○○係於95年9月20日始指定登記被告乙○○
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豈可能於95年9月2日即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交由被告乙○○經營?且據被告乙○○於96年8月14日發給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全體股東之函文第3點以觀,被告乙○○已自承尚未辦理董事移交,足認原告確未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經營權交由被告經營。
⒋參以原告於95年9月2日之後,仍繼續參與第三人廣達加油
站諸如薪資發放、營收帳冊及營業稅之申報、繳納等實際經營之行為,並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購油款,亦由原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廣興加油站轉匯付清,又因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斯 時仍由原告保管,其始得於95年10月3日持公司存摺及印鑑章向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煥發存摺等情,足證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於95年9月2日後之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戊○○。
㈤為此,爰聲明:被告乙○○、甲○○、丁○○、丙○○應將
登記於其名義之廣達加油站出資額各160萬元、32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均變更登記為原告戊○○所有,並被告乙○○應將廣達加油站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並非以借名登記方式,而成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增資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
⒈查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95年6月23日與第三人
廣達加油站各簽訂1份買賣契約,惟在履行過程中,雙方慮及中油公司有優先認購權利,將有礙買賣契約之履行,雙方即合意不履行原簽署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當時有資金需求,遂於95年9月4日經股東同意辦理增資,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原資本700萬元再增資800萬元,合計總資本達1,500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增資入股,藉由增資模式以取得公司經營所需資金;被告等隨即籌資股款800萬元,由被告甲○○認股320萬元,其餘被告乙○○、張家榮、丙○○均認股各160萬元,並以被告丙○○名義匯付股款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期間並由原股東及增資股東共同推舉被告乙○○為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據此,被告等確實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入股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此外,被告乙○○已以自己名義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變更登記,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憑證,並原告亦委由廖勝隆於95年9月2日點交油料及設備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運作經營。
⒉原告為否認被告因增資而成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股東,前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請塗銷增資登記事件中,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通謀辦理增資…」,後改稱「增資為被告所為詐欺行為…」,直至本訴反稱「增資為借名行為…」,其前後陳述及主張反覆不一。然本件客觀上,原告既已認知(或其後同意)被告所匯款項800萬元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增資款,並協同辦理公司增資及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完畢,被告即為取得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股份。復參原告前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於96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從未提及「借名契約」、「被告等為人頭股東」等語,反可證被告有實質經營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事實,況廖勝隆為就其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間之債務爭執,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1805號支付命令,其上仍列被告乙○○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益證本件絕無虛偽增資入股情事存在。
⒊原告前以被告等人違反偽造文書等罪行,而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⒋綜觀原告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之證
詞,無一可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且被告既已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解除契約後,被告負有返還增資股份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增資行為,為有限公司股東權取得之方式,公司法第10
6條亦規定,在公司增資時,股東雖同意增資,但又不欲對增資部份出資,乃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而言。換言之,增資不是契約之給付,並無解除契約即返還給付之問題,且被告係原始取得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增資股份,非繼受取得權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增資股份,於法無據。況被告甲○○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果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仍應歸屬於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權利,與原告無涉;又契約解除後所回復原狀者,僅回復到被告甲○○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未締結契約前之狀態,不可能發生將被告增資取得之股份移轉給原告之效果。
⒉參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後,仍無法本於民法第767條對被告有所請求,亦即無法請求增資股東回復原狀,將增資股份移轉與原告。
㈢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繳交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貸款乙事,查繳
交貸款之義務人係「廣達加油站」,並非被告個人,屬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況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在被告已繳交增資款,並於公司經營期間亦有營收款進帳之情況下,足敷支應公司經營期間之貸款支付,然在原告強占加油站,使其未能正常營運、短少營收款進帳,導致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未能繳交其後之貸款,實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因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成
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股東等情,並不實在。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解除該借名契約並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云云,難謂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人原為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股東,並原告戊○○原擔任
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其先於95年6月22日代表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全部資產及經營權讓渡與被告甲○○,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380萬元;復就同一買賣標的,原告戊○○又於95年間代表第三人廣達加油站與被告乙○○簽署另外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200萬元。而被告甲○○除於簽約日交付定金100萬元與原告,並被告丙○○於95年9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800萬元與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外,其餘買賣價金尾款迄未給付。
㈡有關第三人廣達加油站增資事宜,原告已於95年9月5日委託
弘信會計師事務所己○○代辦增資程序,增資資本800萬元,加計原資本700萬元,合計增資後總資本為1,500萬元,並已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增資入股手續完畢。於增資後,原告戊○○、庚○○所登記之出資額各為500萬元、200萬元:
被告甲○○登記出資額320萬元,其餘被告乙○○、張家榮、丙○○均登記出資額各160萬元。
㈢原告復於95年10月16日委託己○○辦理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變更後由被告乙○○擔任第三人廣達加油站之負責人。
㈣原告已於96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以中壢環北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成立?(即上開廣達加油站之800萬元增資,是否為原告戊○○、 廖淑琴 二人出資,並借用被告4人名義登記為廣達加油站股東)?本院認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請塗銷增資登記事件(
97年重訴字第131號,嗣撤回起訴,參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通謀辦理增資」(參卷第53頁),後改稱「增資為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參卷第59頁背面、第135頁),於本件又稱「增資為借名行為」,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依常情若是事實只有一個,何以原告先後有三種主張,是其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即有可疑?㈢證人即辦理增資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己○○到庭證稱:(
問:辦理股東變更、負責人變更時,有無聽聞戊○○、庚○○說被告四人為人頭股東?)我有聽廖勝隆說公司賣給他,買方自備款尾款付不出來,必須要增貸,戊○○本身的貸款已經太高,銀行不會再放款給他,所以才要變更給乙○○,由乙○○去貸款。(問:辦理過程中,有無聽到增資辦理對象皆為人頭?)沒有,但有聽到要乙○○才辦的出來。(問: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後,乙○○、何桂英有無實質經營加油站)有(參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舉之證人己○○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增資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參諸證人所述,被告乙○○、何桂英既有實際經營廣達加油站,尚難認被告等係廣達加油站之增資股東人頭。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即無系爭借名契約可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乙○○、甲○○、丁○○、丙○○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廣達加油站出資額各160萬元、32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均變更登記為原告戊○○所有,並被告乙○○應將廣達加油站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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