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不滿其前女友與原告交往而與之分手,於民國96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43之2號洪記薑母鴨店用餐時,發現原告亦在該處與友人聚餐,乃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拿起店內鐵椅往原告砸去,原告對此突來之舉,不及反應,而以左手抵擋,致左手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偵查,並經鈞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判決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內容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過專業醫師診斷後,決定施以在尺骨上安裝鋼釘之內固定術為治療之方式(即於尺骨上安裝鋼架即鋼釘固定),由於原告係從事專業之零件設計、沖壓、製造之人,手部之靈巧影響原告執行工作之能力甚鉅,原告為恐影響尺骨癒合之情形,原告在家靜養3個月,在此3個月內,原告並未支領薪水,原告每月薪資為8萬元,是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花費12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並以內固定術治療如上所述,由於尺骨骨折之復原狀況是否良好,會影響原告手部之靈活度,故在安裝內固定架手術後之復原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應,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每次術後至傷口完全回復期間以6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手尺骨之傷害,經過專業醫師診斷後,決定施以在尺骨上安裝鋼釘之內固定術為治療方式,也就是說,原告除了必須承受因攻擊受傷所受到的痛苦之外,當原告左手尺骨復原之後,仍必須再次承受拆除內固定物手術所帶來之痛苦,原告所受之痛苦以非常人所能忍受。再者,原告係從事專業之零件設計、沖壓、製造之人,手部之靈巧影響原告執行工作之能力甚鉅,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時時刻刻都在擔心上開傷害會降低手部之靈巧,進而影響原告執行業務之能力,所承受之精神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於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當日被告亦被原告毆傷,被告事後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不願與其和解;又原告介入被告與訴外人 洪秀菊 (即原告所稱之前女友)之感情,被告與洪秀菊嗣後雖於97年12月結婚,就是因為原告再度介入,兩人復於98年5月離婚。原告雖陳述其手上受傷情形,但是被告與洪秀菊10年的感情,心理傷害是無法彌補。
㈡對於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3個月、每月損失薪資
8萬元部分,被告不了解原告之生活習慣,原告是否真的沒有辦法上班,其不清楚,且原告受領薪資部分,應該是以報稅所得為準,而不是以原告所說的為準。此外,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4萬元部分,看護費用12萬元,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因不滿其前女友與甲○○交往而與之分手,於
96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4
3之2號洪記薑母鴨店用餐時,發現原告亦在該處與友人聚餐,乃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拿起店內鐵椅往原告砸去,原告對此突來之舉,不及反應,而以左手抵擋,致左手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其左手受有左側尺骨之傷害
,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
之傷害,經過專業醫師診斷後,決定施以在尺骨上安裝鋼釘之內固定術為治療之方式(即於尺骨上安裝鋼架即鋼釘固定),由於原告係從事專業之零件設計、沖壓、製造之人,手部之靈巧影響原告執行工作之能力甚鉅,原告為恐影響尺骨癒合之情形,原告在家靜養3個月,在此3個月內,原告並未支領薪水,原告每月薪資為8萬元,是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薪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
⑵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之3個月(即96年12月27日至97年3月26日)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再查:
①96年12月27日至97年1月1日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6年12月2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於當日手術行開放性內固定術,97年1月1日出院一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所需復原期間為何,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3月4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1623號函覆稱:
原告左尺骨骨折術後,左側上肢不宜搬重或劇烈活動,生活自理可,原告癒合時間未定,仍需門診定期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函附原告因上開傷害入院治療期間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實自96年12月27日至97年1月
1日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信為真實。
②97年1月2日至97年3月26日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分別於97年1月4日、2月5日、3月4日、4月3日,收受薪資轉帳科目之金額46,870元、106,870元、46,870元、46,870元,且上開金額除97年2月5日受領之薪資,含農曆春節前夕,雇主發放之年終獎金等金額外,其餘各月所受領之薪資均屬固定,而無減薪或扣薪之狀況,非如原告所稱:此段期間,伊在家靜養並未受領薪資。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擔任康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設計、主力到生產都有等語,參以原告工作性質及其所受傷勢程度,難認原告確係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元,固有提出由康利得股份
有限公司蓋印之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即為康利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是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已有可疑。另依卷附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6年度於康利得公司所受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63,600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0,300元,又核以原告上開提出之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表,原告97年1月後,除2月外,每月平均受領薪資為46,87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受領薪資8萬元,尚無可採。從而,原告96年12月27日至97年1月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99元(計算式:5×(30300÷31,96年12月之單日薪資)+1×(46870÷31,97年1月之單日薪資)=6,3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花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並以內固定術治療如上所述,由於尺骨骨折之復原狀況是否良好,會影響原告手部之靈活度,故在安裝內固定架手術後之復原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應,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每次術後至傷口完全回復期間以6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云云。惟查,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意旨,原告施行左尺骨骨折術後,左側上肢不宜搬重或劇烈活動,生活自理可,故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施行左尺骨骨折術後,除左側上肢不宜搬重或劇烈活動外,就其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除了必須承受因攻擊受傷所受到的痛苦之外,當原告左手尺骨復原之後,仍必須再次承受拆除內固定物手術所帶來之痛苦,且原告係從事專業之零件設計、沖壓、製造之人,手部之靈巧影響原告執行工作之能力甚鉅,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時時刻刻都在擔心上開傷害會降低手部之靈巧,進而影響原告執行業務之能力,所承受之精神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係高工畢業,受傷時伊是擔任康利得公司的董事長,每月收入8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國一;被告係高職畢業,受傷時伊在順益汽車擔任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萬出頭,當時未婚,目前有二個小孩待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復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亦遭原告毆傷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未再提出其他主張,且此部分之陳述,尚無礙本院前述認定,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