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主張其業於民國98年8月20日(即訴狀送達被告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乃於98年11月2日具狀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變更其先位部分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本件確屬前述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爰准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4,000元,惟於97年8月31日被迫離職,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後,鈞院於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被告不得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故兩造間既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於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遲延後迄未表示受領之意,被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16日(即本件起訴前)間合計11.5個月之薪資,總計391,000元(計算式:11.5個月×每月薪資34,000元=391,000元)。詎料,被告竟於98年8月15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為違法解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於98年8月19日以新莊郵局第34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其於同年8月20日收受。是以,除前開積欠之薪資391,000元外,原告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自93年4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迨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8年8月20日)止,業已服務長達
5年4個月又12天(本件以5年5個月計,即為5.42年),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合計184,280元(計算式:5.42個月×每月薪資34,000元=184,280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總計575,280元(計算式:391,000元+184,280元=575,280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
2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又鈞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惟原告前於97年8月31日未經預告而被迫離職時,於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上,遭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則鈞院若認被告於當時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應得依該條款資遣原告。又原告自93年4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迨至97年8月31日未經預告即遭解職之日止,業於被告公司服務達4年4個月又23天(本件以4年5個月計,即為4.42年)。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3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4,000元,並得請求4.42個月之資遣費150,280元(計算式:4.42個月×每月薪資34,000元=150,280元),總計184,280元(計算式:34,000元+150,280元=184,280元),爰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履行前,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告應為之薪資給付義務亦不因此而免除,惟被告迄未請求原告給付勞務。又兩造及法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如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另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之相反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就其所經辦事務屢犯重大錯誤,被告公司負責人遂於97年8月中旬就此與原告協商結果,原告願於97年8月31日自行離職,被告公司則同意不追究其所造成之公司損失,另應其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乙紙,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於9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9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乙節,於鈞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未曾調查判斷,且未將之列為訴訟標的或主要爭點之一,則就該部分無既判力可言,亦非屬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自難以該判決遽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本件勞動契約係於97年
8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無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可能,況原告於前案中、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協調中或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均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薪資,卻均未見其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存在,則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未服勞務即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於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1,000元部分,應無理由。縱本件勞動契約前未經合意終止,惟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未曾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或辦理請假手續,亦不欲提出任何勞務給付,已如前述,則即使未經被告催請原告提供勞務,其於98年8月14日前業已符合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之事由,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98年8月15日蘆竹光明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就薪資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再被告既係依法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另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無法於其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資遣費184,280元。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備位部分,茲因原證二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所開立,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待依法預告後始得終止,且當時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應不得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3年4月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7年8月31日
離職,每月平均工資為34,000元,服務年資共計為4年4月又23日,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計算之基數為4.42個月工資。
⑵、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為由,向本院提起97年度桃勞簡
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訴訟,經該案以:「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被告不得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判斷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⑶、被告曾於98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經原告收受後,原告亦曾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四、本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經被告單方終止,仍屬有效存續狀態,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此節,有無為本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訴訟既判力(或爭點效)所遮斷?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狀態是否仍屬有效存在?
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此部分事由並未為本
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訴訟既判力(或爭點效)所遮斷。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無論係從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定義而論,就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重要爭點若已經雙方為言詞辯論、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訴訟上之判斷後,即應生拘束後訴之效力。而依據本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判決理由所認定:「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內,經辦採購事務屢犯重大缺失,未經上級核准,逕行向廠商下單訂購高於市價之原物料,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故其得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2款、第33款規定不經預告,予以開除,被告已於97年8月中知會原告於同月
31日開除其職務云云。惟查,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即使被告得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此觀之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第50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自明,亦即被告公司應自知悉其事由之日起之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失其終止權。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違反採購規定之事證,即參照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之答辯狀所列附件一致附件四,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採購規定之行為;又參照被告於98年1月13日庭呈答辯二狀,所列附件一係訴外人永添進公司之估價單,與被告無涉,所列附件二、附件三均為95年、96年間之應收帳款彙總表、出貨單、單價表,其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採購規定之行為,縱使得以證明,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其自知悉該違反事由之日起,均已逾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無可採。㈢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5,000元、資遣費66,3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從97年9月1日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能否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等語,因該案判決認定原告並未為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經被告單方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然並未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乙節進行言詞辯論及攻擊防禦,故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經合意終止,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7年8月間合意終止在案。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雖堅決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情,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乙○○所證述:「(問:原告當時離職的情形?)答:他好像是自動離職,他與老闆之間有問題,老闆當時也不想用他,而原告本身自己也不想繼續做,我無法判定是否自願離職或被迫離職。」、「(問:原告有無跟老闆提他不想作?)答:他有跟老闆說,我們同事也都有聽說。(問:為何你知道他有跟老闆講?)答:原告有跟我說他做到何時,原告叫我幫他去跟老闆請求開遣送離職的證明,讓他可以去請求失業給付,但老闆也不想開,是我跟另一位小姐作保證,原告不會拿資遣證明對老闆請求資遣費,所以老闆才開資遣證明,我沒有想到事後原告竟然違背承諾反過來對老闆請求,因為我之前跟老闆的關係很密切,我的建議他大概都會聽從,這件事情讓我對老闆很抱歉。」、「(問:離職的過程你全程都有參與?)答:是,大概有七、八成,當初我是原告與老闆間的溝通橋樑,當初老闆叫我問原告,因為老闆要補貼原告,老闆要與原告談,但原告說他不要跟老闆談,原告說只要讓他可以申請失業給付就可以了。」、「【問:為何(離職證明)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答:原告要求的。」(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依據證人乙○○之陳述,足認97年8月間兩造間確曾就僱傭契約達成合意終止。雖原告主張證人乙○○並未全程參與,且曾代表被告於勞工局與原告進行協議等情,故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證人乙○○雖未全程參與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過程,揆諸前揭證詞,證人乙○○之陳述來源多係由原告轉知,且原告並曾委託乙○○代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原告嗣後亦確曾持該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2月26日保給失字第09860132770號函1紙在卷足憑,原告若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終止之情,何需對乙○○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乙○○與原告亦素無怨隙,更無推陷原告於不利境地之理,故原告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確於97年8月間經合意終止在案。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合意終止,無論被告於98年8月14日所寄出存證信函所載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原告於同年月
19日所寄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次失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備位部分請求給付資遣費亦因合意終止之故,並無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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