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管轄.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同意書第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丁○○於民國94年6月
25日與原告訂立台中營運中心合約,約定授權被告3人使用
原告及神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商標、企業識別,由
原告先行代被告3人支付租屋押金、第一個月房租金計新臺
幣(下同)162,750元,被告3人並向原告另借款100,000元
。詎被告3人因經營不善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2,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合約書、同意書、欠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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