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應循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本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列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3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如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7年5月30日東檢德宿107毒偵185字第1079001890號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2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