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0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9:97年度易字第832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強制工作3年,編號10:97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編號1至9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則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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