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被上訴人甲○輔佐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E-D-A範圍內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F-E-B範圍內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10月6日就系爭116之11
、116之12、116之5等筆地號土地之鑑定圖示,116之5與116之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為A、B二點,116之5與116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為B、C二點,因該鑑定圖係採1:
1200之比例尺繪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即A、B、C三點,在實地界址點與圖根點相距在36公分範圍內應屬合法,是故上開鑑定圖固測繪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116之12、116之11之位置點為D、E、F,然則,如將前揭法文所規定之容許誤差值之因素予以考量難謂該鑑定圖係絕對正確。更何況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許國誠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陳銘川 於原審均供稱:其製作鑑定圖之過程,有經「套繪」階段,而套繪既以人為操作之方式為之,其誤差之可能性即屬存在,蓋套繪係將實際測繪圖套對地籍圖,套對過程中之人為推圖比對時,甚易產生誤差,正因為有此誤差,本件即難僅以該鑑定圖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經以比例尺量測上開鑑定圖,其所標示之D、E、F三點即所謂系爭建物占用116之12、116之11地號土地之位置點,與A、B、C三點(即界址點)在圖上位置相距不過0.03公分,換算1:1200之比例尺,則實地位置僅為36公分,以此細微之距離差,考量前揭所述套繪之誤差及法令容許之誤差因素,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質言之,鑑定圖示之
D、E、F三點仍可認為係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越界情事,被上訴人實無權訴請拆屋還地。
㈡退一步言,如認上訴人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依新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同法第796條之1復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上訴人在民國80年間建築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甲○即於9月27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於該年10月3日就系爭116-12、116-5地號土地為鑑界,並釘有二支鋼釘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示A、B二點之位置,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而兩造均以清水地政事務所當時所釘之界址為界址,上訴人建築房屋刻意退縮40公分,以避免與被上訴人建物緊鄰,被上訴人始容認上訴人繼續搭建系爭房屋,歷18年未曾提出異議,是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確無故意越界情事,更不可能故意越界而甘冒花費數百萬元建造之房屋遭拆除之風險。是雖歷經18年之後鑑測機關或因人為因素之錯誤或因鑑測技術之精進致使測量結果與18年前不同,認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縱有越界並非故意,被上訴人迄於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異議,揆諸前揭法文,自難令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甚者,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平方公尺(116之12)、1平方公尺(116之11),卻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5樓建物20平方公尺,及該建物之主結構樑柱,以此取回小面積土地之輕微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建物大部分面積及結構受損之重大損失,二者相較,其利害顯然失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衡量,依前揭法文,殊難令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確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如認有占用
,則請審酌法令所定界址點與圖根點之容許誤差及被上訴人甲○早於80年10月3日即知悉界址,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已逾18年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鑑測是否有容許誤差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77年就有鑑界,但是上訴人80年並未按照鑑界址
蓋房子,迄97年被上訴人請求鑑界時,才發現上訴人越界建築。
㈡上訴人房子所開窗戶,對著被上訴人的窗戶,侵犯到被上
訴人隱私。上訴人未按照界釘建築,影響被上訴人建物之採光、通風。
㈢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40公分寬,這是事實,請把占用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116-1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小段116-1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16-5地號土地相鄰,詎80年間上訴人於其所有116-5地號土地上蓋房屋時,未按其界址建築,起初將鋼筋緊貼在被上訴人房屋之窗戶,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上訴人始將鋼筋往其土地移過去,被上訴人本亦以為上訴人之建物已完全移至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嗣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結果均認上訴人房屋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界址點與圖根點本即有容許誤差存在。80年間被上訴人甲○申請鑑界,在界址點釘有二支鋼釘,上訴人即退縮40公分做防火巷,歷經18年後,鑑測機關或因人為因素錯誤或因鑑測技術之精進,致使測量結果與前有異,認上訴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越界並非故意,被上訴人於18年后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16之12地號僅3平方公尺,116之11地號僅1平方公尺,上訴人卻要拆除系爭5樓建物20平方公尺及該建物之主結構樑柱,其利害顯然失衡,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均應兼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116-5地號土地於38年2月10日分割自同小段116-3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16-11、116-12地號土地,52年9月30日亦從11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16-5地號土地與相鄰116-3、116-11、116-12地號土地界址係呈一直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按。上訴人之父購入116-5地號土地後,與隔鄰116-3地號土地張家,靠中山路之前半部搭建共同屋頂及共同壁之住家,後面園地隔以竹籬笆,40年間改砌4吋厚2公尺高之磚造圍牆。52年間被上訴人買受116-11、116-12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至今。77年7月8日116-5地號土地鑑界116-5地號土地與116-12、116-11、116-3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如複文圖所示a.b.c.d.四點,80年間上訴人於其所有116-5地號土地上建屋,即沿上開
a.b.c.d.四界址點連接之地籍線建築,斯時,鋼筋結紮在被上訴人房屋外牆角,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房屋之採光,通風,被上訴人甲○申請116-12地號土地鑑界,116-5地號土地與116-1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如複丈圖所示1、2二點並釘二支綱釘(目前該二支鋼釘已不復存在)。嗣於89年2月14日 陳榮鐘 於其所有116-3地號土地上建屋,申請鑑界,並於116-5、116-3、116-11地號土地界址點釘有一支鋼釘,有照片為證,此界址點即之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C點,斯時,上訴人之房屋,早已建造完成,其於80年退縮40公分建築其房屋應在C點以北40公分處。惟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對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97年7月11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勘測現場,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甲○所有116-2地號4平方公尺土地,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116-11地號1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委託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鑑測上訴人116-5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揆諸其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兩造建物均偏離地籍線,該公司表示依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容許誤差為36公分,若再加計原圖紙申縮與原圖數位等誤差,實際容許誤差將達40公分以上,而認定上訴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但查,見其鑑定圖,整個地區之建物均位移,不在其地籍線內土地建造,其鑑測結果,尚難採信。因兩造對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仍有爭議,原審遂於97年10月6日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A-B-E-D-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沙鹿段沙鹿小段116-5地號土地上房屋逾越使用同小段116-1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乙(B-C-F-E-B所圍成之區域),係沙鹿段沙鹿小段116-5地號土地上房屋逾越使用同小段116-1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經本院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80年11月8日被上訴人甲○申請116-12地號土地鑑界所釘二支鋼釘位置,經函覆該二支鋼釘係釘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二個界址點上,然其鑑定結果卻有些微差異,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甲○116-12地號土地,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面積為4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鑑測面積只有3平方公尺,經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土地係屬圖解法辦理測繪之地區,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經檢核後符合上開規則第75條規定。至於鑑定書(圖)上有關建物逾越使用範圍之面積,係於鑑測原圖套繪系爭之界址位置後,以實測建物位置計算者為準,並無容許誤差之範圍。」是本件上訴人房屋逾越使用範圍面積之鑑測並無容許誤差問題,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之所以鑑測有差異,應係116-5地號土地與116-12、116-11地號土地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存有容許誤差所致。本院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其鑑測結果較為準確,爰採為本件上訴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位置、面積之依據。
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仍然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亦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又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經查,被上訴人甲○所有116-12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尺(約16.64坪),被上訴人戊○○所有116-11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約8.47坪),於52年建屋,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建築執照,致未有法定空地之預留,又因土地面積不大,幾予全部利用,搭建房屋。相鄰之上訴人所有116-5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東西向成長方形,其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地籍線即長達40米,東臨中山路,被上訴人所有116-12、116-11地號土地,住處西邊距中山路尚有27米之遙,經由舞台巷進出中山路,難認其地處精華地帶。上訴人於80年底搭建系爭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五層樓房時,其基地處116-5地號土地後半段,上訴人亦未申請建築執照,是兩造之建物均屬違建。當初,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造時,皆由其父策劃,認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穿過116-5、116-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至中山路成一直線,應係界址線所在,即緊靠被上訴人房屋外牆結紮鋼筋,被上訴人認事態嚴重,勢必影響其採光、通風,降低生活品質,於是,被上訴人甲○於80年11月8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116-12地號土地鑑界,並於其與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釘上二支鋼釘,
A、B二點連線,即為雙方之界址線,上訴人因而退縮40公分建造,界址明確,雙方均認已依界址搭蓋建物,兩造相安無事歷時18載,亦難認上訴人有甘冒耗資數百萬元建造之五層樓房被拆除之風險而故意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迄97年10月6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始知116-5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有占用116-1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占用116-1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弱勢者權利理當保護。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示,越界建築部分AD、BE、CF寬度分別為41公分、35公分、29公分,兩造房屋均屬違建,建造之初,均未預留法定空地及考慮日照問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築,目前僅有40公分寬之防火巷,棟距不大,陰暗,有照片足稽,即使再加寬35公分,對被上訴人採光、通風之改善有限。被上訴人被116-5地號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面積共4平方公尺或細窄長條形,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4平方公尺計8萬元,而上訴人須拆除耗資數百萬元建造之五層樓房,就社會經濟價值衡量顯然失衡。更嚴重的是本件拆屋還地,攸關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上訴人所有系爭五層樓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除建物本身之靜載重外,尚有內容物之活載重,靜載重加上活載重,其重量端賴建物兩側之樑柱及壁面承載,一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牆厚約25公分(磚長約22公分,加上內外粉刷水泥,牆厚約25公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人須拆除如鑑定圖所示A-D-E-F-C-B-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上建物,其中AD、BE、CF寬度分別為41公分、35公分、29公分,均逾牆厚25公分,即除拆除與被上訴人相鄰之牆柱外,還需拆除部分屋頂,各樓層之橫樑及樓地板,因上訴人五層樓房建物,非有懸臂樑設計,右邊整面牆、柱及逾越部分建物拆除後,左側樑柱支撐力不夠,整棟大樓樑柱勢必折斷,定會往右崩塌,定會壓垮相鄰建物,難免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兩棟房屋亦無法倖免,斯時,將是兩造建物全毀,兩敗俱傷場面,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損害鉅大,不可不慎重。依前述,上訴人建造系爭五層樓房,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早於80年底建築,本院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斟酌前揭敘明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上訴人越界建築如鑑定圖所示A-D-E-F-C-B-A連接線所圍成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之移去或變更。斯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或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至於水管破裂之修復,則可依相鄰關係有關規定處理。
四、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上訴人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受此限制。原審審酌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戊○○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32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參以系爭土地周遭之繁榮情形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五年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甲○、戊○○追加起訴前五年占用系爭面積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土地及追加起訴後,返還土地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甲○為6480元(4320元×3×10%×5=648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元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為2160元(4320×1×10%×5=216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予被上訴人戊○○,洵屬正當。
逾越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兼顧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追加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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