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丁○○
13樓甲○○上列原告因被告丁○○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台中市市○路「假日酒店」內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甲○○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有前揭情節,仍允諾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
⒉嗣後,同年11月10日2時35分許,被告丁○○駕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賴昌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後載隨車執行勤務之替代役男即原告及訴外人病患 廖于婷 、病患之母 廖秀卿 ,並鳴放警報器沿臺中市○○路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執行救護業務,被告丁○○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及應禮讓救護車通行,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行駛,而高速撞擊救護車右側車身,致訴外人賴昌楙所駕駛之前開救護車失控,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吳平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訴外人廖于婷、廖秀卿等3人摔出救護車外,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嚴重腦挫傷致外傷性大腦傷害,合併兩側肢體偏癱暨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⒊被告丁○○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而被告甲○○
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並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將其所有之汽車借予被告丁○○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有過失。又被告丁○○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2人行為核屬侵權行為,是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受傷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5,36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因前揭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嚴重腦挫傷,致無自主能力,須專人24小時看護,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自94年11月10日起,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均由其母乙○○細心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故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二班即2200元,一年365天計算,則一年應得請求803000元,並自94年11月10日起迄死亡止,平均餘命尚有53.28年(以事故發生時為21歲計算),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149,510元。
⑶勞務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臟挫傷,迄今仍昏迷指數達5.6,腦壓昇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此傷害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級殘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該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按照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依此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90080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事故發生時為21歲計算),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尚有3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76,114元。
⑷精神上賠償部分:
原告係私立明台高中畢,畢業後為國服替代役,擔任台中市消防局隨車救護員乙職,任職期間救人無數,且其身受良好教育,前程似錦,竟因被告之疏失,諸般化為烏有,又原告之父戊○○現在監服刑,弟 陳嘉信 年齒尚幼,於學校就讀中,因此全家生活費用及醫藥費之支出,均賴其母乙○○一人,其母年輕失學,身無一技,前於工廠擔任勞工,月薪亦僅約23000元左右,家中幾無積蓄,現復因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常需賴其母請假看護照料,收入頓失,而被告丁○○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態度不佳,經查其復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保險公司又因被告丁○○酒醉駕駛拒絕理賠,理賠幾近無望,日後原告醫療費用龐大支出,並無著落,現全家家計困頓,困坐愁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甚,爰請求賠償神上損害1000萬元。
⑸以上合計為35,510,984元。
⒋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
,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1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陳稱:伊與被告丁○○在假日酒店喝酒,被告丁○○並向伊借車先載一名女子離開等情,核與被告丁○○及第三人 朱暄禾 於警訊時供陳情節相符,是被告甲○○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抗辯: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甲○○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務能
力損失等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賠償之責任,並辯稱:本案事發當日被告丁○○係於意識狀態正常下,向伊表明借用車輛使用,伊因於本事件之前曾看過被告丁○○持有合格駕照,且借用時精神狀態並無異樣,故借予汽車鑰匙,迨被告丁○○夥同友人至伊平常上班處所即假日酒店喝酒消費,並略有酒意正要離開之際,伊即向被告丁○○索回汽車鑰匙,惟被告丁○○卻在伊進入化妝室更衣之際,乘機取走汽車鑰匙,並將伊汽車開走,伊發現後隨即與友人開車追趕被告丁○○,以阻止其酒後開車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然追趕未久,即接獲通知被告丁○○已發生車禍,伊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所為主張及陳述,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丁○○駕車(車主為被告甲○○所有)肇事致原告受
重傷,所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害不爭執。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50萬元。
⒋原告高中畢業,服役中發生車禍,沒有財產。被告甲○○
高職畢業,在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部。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甲○○抗辯:伊未同意被告丁○○駕駛伊所有系爭車
輛,不用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台中市市○路「假日酒店」內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甲○○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11月10日2時35分許,被告丁○○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賴昌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後載隨車執行勤務之替代役男即原告及訴外人病患廖于婷、病患之母廖秀卿,並鳴放警報器沿臺中市○○路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執行救護業務,被告丁○○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及應禮讓救護車通行,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行駛,而高速撞擊救護車右側車身,致訴外人賴昌楙所駕駛之前開救護車失控,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吳平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案卷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紅燈行駛,且未避讓鳴有警號執行勤務之救護車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丁○○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嚴重腦挫傷之傷害,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且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外傷性大腦傷害,合併兩側肢體偏癱暨認知功能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以原告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並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將其所有之汽車借予被告丁○○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有過失云云,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件被告丁○○肇事後,於警訊時陳稱:「
丁○○是在94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之假日酒店向我本人借取(所有車輛),丁○○沒有說用途。」、「丁○○是94年11月9日23時許至我承租處(台中市○○區○○路○○○號19樓之2)找我,一同至假日酒店喝酒。」、「我與丁○○及綽號(肉丸)之男子及另一位女子共4人一同喝酒,喝至隔日凌晨2時許,丁○○當時向我借車載這位女子,而我與肉丸開另一輛車子離開假日酒店。」、「(問)妳明知道丁○○已經有喝了酒,為何妳還將車子借給他?(答)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車主是甲○○,朋友關係。」、「有喝酒,跟朋友到市政路假日酒店二店喝威士忌酒,…我在凌晨零時許進到酒店,一直到兩點多離開酒店,開車要返回公司。」等語,及第三人即搭乘丁○○所駕車輛之乘客朱暄禾於警訊時陳稱:「我們一起有5個人在9日23時許,在台中市市○路假日酒店,喝了約一瓶威士忌,10日凌晨2時許,我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綽號 小胖 (按,嗣經警提示丁○○照片,確認駕駛人即為丁○○)駕車離開。」等語(以上詳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足徵被告2人係94年11月9日23時許至假日酒店,且於翌日(同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被告甲○○始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且前揭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同在一起飲酒,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已飲有酒類而有酒醉之情,且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94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記載被告丁○○有飲酒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步履蹣跚、眼神呆滯等情,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甲○○尤將其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參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甲○○辯稱:伊未同意借車予被告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已飲有酒類而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尤將其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規定,請求被告 江伃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本件損害共同原因,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此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受傷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85,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證明乙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因前揭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嚴重腦挫傷,致無自主能力,須專人24小時看護,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自94年11月10日起,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均由其母乙○○細心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故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二班即2200元,一年365天計算,則一年應得請求803000元,並自94年11月10日起迄死亡止,平均餘命尚有53.28年(以事故發生時為21歲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149,510元等情,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以平均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21,149,5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200×365×26.261408(53年霍夫曼係數)+2200×365×(26.00000-00.261408)×0.28=21,149,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勞務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臟挫傷,迄今仍昏迷指數達5.6,腦壓昇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此傷害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級殘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該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按照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依此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90080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事故發生時為21歲計算),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尚有3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76,114元等情,被告甲○○對此項請求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81號宣告原告禁治產之裁定,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依照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依此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90080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事故發生時為21歲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尚有3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76,114元,於法並無不合。【計算式:15840×12×21.970299(39年霍夫曼係數)=4,176,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精神上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私立明台高中畢,畢業後為國服替代役,擔任台中市消防局隨車救護員乙職,任職期間救人無數,且其身受良好教育,前程似錦,竟因被告之疏失,諸般化為烏有,又原告之父戊○○現在監服刑(按,原告之父戊○○嗣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弟陳嘉信年齒尚幼,於學校就讀中,因此全家生活費用及醫藥費之支出,均賴其母乙○○一人,其母年輕失學,身無一技,前於工廠擔任勞工,月薪亦僅約23000元左右,家中幾無積蓄,現復因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常需賴其母請假看護照料,收入頓失,而被告丁○○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態度不佳,經查其復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保險公司又因被告丁○○酒醉駕駛拒絕理賠,理賠幾近無望,日後原告醫療費用龐大支出,並無著落,現全家家計困頓,困坐愁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甚,爰請求賠償神上損害100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原告高中畢業,服役中發生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沒有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在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部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稽,而被告丁○○雖未到庭,惟依警訊筆錄記載,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且依本院查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亦有偵查卷宗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年紀尚輕,即遭此橫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害,終身受創甚深,不言可諭,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範圍內,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金額為28,510,984元(計
算式:185,360+21,149,510+4,176,114+3,000,000=28,510,984)。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陳稱: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等情,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本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510,984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5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7,010,984元(28,510,000-0000000=27,010,984)。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1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係9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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