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柒張、簽單捌拾貳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七行「四星每注賭金為75元」應更正為「四星每注賭金為60元」。
㈡、所犯法條補充:「被告甲○○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22時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為:「扣案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7張、簽單82張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d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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