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法及為警查獲之情節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通緝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