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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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書立同額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如逾期未還時,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僅依約償還本金五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 鈞院 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位於臺北縣八里鄉龍形八之三十一號二樓之房地,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七十萬元拍定,原告並據以領回分配款,抵充執行費二萬一千九百元、利息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六元,違約金三萬一千七百十五元,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九元。綜上,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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