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脾氣越來愈暴躁,意見稍有不合就動手打原告,又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手打原告,遂提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係因工作關係必須住在外面,而且伊係年輕時有打被告,但後來就沒打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婚後並育有四位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出手打原告,最近一次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間,出手打原告,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淑容 、 林富蔚 、 林育德 先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卷查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不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查兩造結縭多年,並育有四位子女,被告對於原告非僅未有絲毫疼惜維護之心,竟多次毆打原告,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嚴重的威脅與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實已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程度,足以動搖兩造情愛基礎,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部份,因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業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