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第三六六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中因再違犯同一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一年又二十九日,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經警先後查獲三次,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甲○○施用毒品及經警查獲之時間、地點與扣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甲○○於強制戒治期滿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均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陸㈠字第89041104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陸㈠字第89063526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二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陸㈠字第89133700號及同年七月十四日陸㈠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中因再違犯同一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一年又二十九日,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二包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另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毀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專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故難認係上揭規定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不得併為沒收銷毀,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及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備註│├──┼───────┼──────┼─────┼──────┼────┤│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八十九年一月│臺北縣三重│甲○○所有供│八十九年│││十八日,在臺北│三十日下午四│市○○○路│施用海洛因之│度毒偵字│││縣三重市○○街│時許│一二二巷十│注射針筒一支│第一四六│││九八巷三七弄八││八之一號││二號│││號住處│││││├──┼───────┼──────┼─────┼──────┼────┤│二│八十九年三月九│八十九年三月│臺北縣三重│甲○○所有之│八十九年│││日,在同上址住│十日上午十一│市○○路二│毒品海洛因一│度毒偵字│││處│時許│段與正義北│包(淨重0˙│第二六四│││││路口│0二公克;包│二號││││││裝重0˙二三│││││││公克)││├──┼───────┼──────┼─────┼──────┼────┤│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甲○○所有之│八十九年│││日,在同上址住│四日下午三時│市○○街六│毒品海洛因一│度毒偵字│││處附近│五十分許│號前│包(淨重0˙│第三六六││││││0一公克;包│0號││││││裝重0˙四九│││││││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