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具狀撤回告訴,而係由其職員未經授權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前未查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發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告訴人欲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語,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茲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之撤回告訴係否發生撤回之效力。按告訴人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因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其撤回告訴難謂合法,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固揭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欲撤回告訴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乃因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自明。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前,公訴人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為刑事判決,惟查該案並未為實體判決,乃係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公訴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此觀該案卷宗及判決自明。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審理時,既未經言詞辯論,而係為程序判決,即無上開判例所言: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是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之撤回告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之」,是其撤回自屬合法,應發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既已撤回本件訴訟,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一號卷,乃為聲請搜索扣押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與本件自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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