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其餘被訴毀損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毀損文書等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一份)所示,並依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所述,略陳如下:
㈠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其寫陳情書給國防部長 唐飛 ,要求給付其兄 傅揖奉 (琫,以
下同)的戰士 授田 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唐飛將陳情書轉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業務署),由被告丁○○辦理,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回函予其表示:其兄之資料無可查;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另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被告丁○○故意隱瞞其兄之資料而施用詐術,涉有詐欺罪嫌。
㈡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寫陳情書給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總司令 楊德智 ,要求給付其
兄傅揖奉之補償金及撫卹金。楊德智將其陳情書轉往留守業務署,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而施用詐術,涉有詐欺罪嫌。
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寄信給被告乙○○,表示:被告丁
○○、被告甲○○所答覆的事實是虛偽的,但被告乙○○並未回覆,因認其亦涉犯詐欺及毀損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留守業務署撫卹組擔任後勤官之工作,管理的業務是國軍傷亡及人民陳情案件,其有收到國防部交下有關自訴人申請其兄之補償金及撫卹金的陳情書。其有回函表示查無資料等情。另被告甲○○亦不否認伊於留守業務署撫卹組擔任撫卹員之工作,管理撫卹業務及相關陳情案件,伊有收到楊司令所轉交的陳情書,亦有回覆自訴人,表示查無資料,另伊有收到自訴人來函請求補發影本等情。然該二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毀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管理現役軍人的死亡業務,係承接各單位轉報的資料,但自八十年間自訴人開始陳情時起,其即向各單位查詢,皆查無自訴人之兄的任何資料,也查無該人等語。另被告甲○○辯稱:伊承辦該案時,先針對戰士授田證部分會簽保險授田組,請該組查明自訴人之兄是否授田證有案,或相關辦理的情形,經該組表示:業已用八十八年度密環字第五三四七二號函回覆自訴人本人表示其兄資料無案可稽,另有關撫卹部分,伊亦查無資料,故綜合回覆自訴人;且伊並非自訴人請求補發影本之承辦人,伊收到自訴人的函件後,即簽請存查等語。被告乙○○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辯稱:自訴人自八十年起即向國防部人士參謀次長室、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部人事署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單位陳情,經上列單位查復均無傅揖奉資料,留守業務署亦多次答覆查無撫卹資料,無憑辦理撫卹;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九)密球字第○五五三號書函告知自訴人: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再來函,恕不函覆等情,故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後,以同一事由之陳情函,該署依該規定未再函覆;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申請,除需具有戰士身份外,並須具有條例規定合於領證規定之資格者,始合辦理,經查該署檔案,因確實查無傅揖奉之服役資料,且自訴人無法為主張之事實舉證,自不合辦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胞兄傅揖奉係海南島文昌縣人,民國八年出生,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遭國軍三十二軍強抓去當挑夫,並迫其來台當兵。三十二軍來台後,改編為三十二師,於四十二年三月間進駐臺北市區,其兄擔任戰鬥兵,每於星期假日常請假外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海南島同鄉會與自訴人會面。民國四十五年以後,三十二師奉調金門外島駐防,其兄亦隨同前往服役,據海南島同鄉口述,其兄在金門改任炊事兵,嗣因功晉陞士官。自訴人為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八十年三月初致函於時任國防部長之 陳履安 ,請求查詢其兄傅揖奉之兵籍資料,國防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吉單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指示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詢之,軍管區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籍契字第一○九○號令指示各團管區查詢其兄之兵籍資料,惟因各團管區係掌管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之役男資料,其兄係由三十二軍自海南島抓來當兵,非由各團管區徵集入伍當兵,故經各團管區尋查結果,皆無其兄之兵籍資料。又經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之(八十)蕙綬字第○一三○五七號函中將原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函件中所稱之「除役」陸軍士官傅揖奉更正為「故」陸軍士官傅揖奉,已承認其兄係在軍中死亡,即留守業務署承認掌管其兄個人資料。又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示其向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兄之資料。而被告丁○○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回函中表示無其兄之資料可稽,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其認被告丁○○、被告甲○○答覆之事有誤而致函於被告乙○○,被告乙○○竟未回覆,均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無法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且被告甲○○、乙○○既未回覆其函件,顯將之棄置或致令不堪用,並提出相關函件影本等情為其論據。
五、首就程序部分言之: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所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日先後因被告丁○○、被告甲○○所答覆的事實虛偽而寄信給被告乙○○,但被告乙○○並未回覆,因認其亦涉犯詐欺及毀損文書罪嫌云云,顯認被告乙○○所涉詐欺及毀損文書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雖自訴人就毀損文書部分,因非該等信件之所有權人而非屬適格之自訴人,然其所得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較重之罪,故毀損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六、次就實體部分,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依循。核被告丁○○、甲○○二人以書函件答覆自訴人之查詢事項、被告乙○○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後所收受函件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予函覆等行為,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財物,已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自訴人就關於其兄之撫卹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宜,已向不同單位提出申請,經各單位查閱相關檔案後,均查無自訴人之兄傅揖奉之資料,並先後函覆自訴人,例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烘部字第○一○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信效字第二六五三四號書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日字第七七四二號書函、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日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書函、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日字第一五七四七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處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第圓三八二四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輔統字第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輔貳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書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三人收受陳情案件,本於主管業務查證後所為之行政行為,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亦未因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任何財物之交付,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函寄給被告乙○○之信件原本,均保存於留守業務署之相關檔案內,確屬完整存在一節,業經證人即留守業務署副署長 羅耀焜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該等信件原本為憑,並經交由自訴人當庭審閱無訛,故該等信件之實體未遭毀棄、損壞一節,首堪認定。又該等信件經被告乙○○交下處理後,由被告甲○○簽具:查無傅揖奉之服役、亡故資料,無憑辦理授田補償及撫卹事宜,及曾由高雄留守業務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派員親往自訴人住處說明,且該署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九)密球字第○五五三號函覆自訴人,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擬將該函併前陳情案存查,不再函覆等意見,經被告乙○○批可而存查於相關檔卷中,有該條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顯認該等自訴人之信件所請求事項,與該署前已明確答覆之事由同一,雖自訴人一再陳情,然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得不予函覆;是該等自訴人之信件既經承辦人員依法處理,亦未有何喪失效用之情形可言,洵難僅以自訴人未獲回覆,即認被告乙○○有致令該等信件不堪用之犯行。
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有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詐欺犯行、或被告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毀損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判決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甲○○被訴毀損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一份)所示,並依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所述,略以:因其未曾收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中所提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公文,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寫信給被告甲○○,要求發給該函之影本,詎被告甲○○並未處理,而將其信件丟棄或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甲○○涉有毀損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亦採同一見解(刊司法院公報第三三卷九期第七四頁),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毀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寄之信件所涉之毀損文
書罪嫌,與其另所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自訴人之兄之資料所涉詐欺罪嫌間,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寄予被告甲○○之信件,既經被告甲○○收
受,即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自訴人對該信件已失其所有權或管領權,縱認該信件遭受毀壞,自訴人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