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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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居處,明知其友人 黃國鈞 所交付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套一只、紅色皮夾一只、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一張、澎湖縣農會金融卡四張、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A+B生活館會員卡二張、MAIKO通訊販賣VIP卡一張、美資泰806發卡一張,以上物品均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遭二名騎乘機車歹徒搶奪之財物,且除上開物品外,尚有現金新台幣四萬餘元、易利信行動電話乙具、身分證四張亦同時遭搶)(起訴書略繕為行動電話袋一個、紅色皮夾一個、信用卡十二張),係黃國鈞夥同 張志銓 (該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搶奪甲○○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財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持有甲○○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行動電話套一只、紅色皮夾一只、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一張、澎湖縣農會金融卡四張、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A+B生活館會員卡二張、MAIKO通訊販賣VIP卡一張、美資泰806發卡一張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係黃國鈞帶來伊住處,伊當時在睡覺,醒來後發現該等物品時有打電話問黃國鈞,黃國鈞有告知該等物品係搶奪而來,會再過來拿取,伊無收受該等贓物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黑色手提包及證件是友人黃國鈞和另一名不詳男子拿到我住處放置的,...警方在現場所查扣黑色手提包(內有紅色皮夾、行動電話袋、甲○○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計十二張)來源為何?)是友人黃國鈞和一名綽號不詳男子拿到我現住處放置的,他並稱該證件是搶來的,黃國鈞於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將該只手提包拿到我現住處放置,...(問:你現持有甲○○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計十二張證件為何私自占有未交由警方處理?)我沒有想到要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你家查獲之黑色手提包何來?)我朋友叫黃國鈞,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左右,來家中帶來的,說是另一個朋友搶來的,東西就丟在我家,我把東西收整齊,(問:皮包內有何物?)有金融卡和皮包,(問:有否拿去使用?)都沒有,(問:既知是搶來的為何收下?)我不知該如何處理,我把散落的提款卡和金融卡整理放回皮包」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正面),核與黃國鈞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見附於本院審理卷內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刑移七字第八九二六六七0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其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復有於被告乙○○上址居處所起獲甲○○所有上開物品,經被害人甲○○立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憑。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在被告上址居處所起獲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行動電話套一只、紅色皮夾一只、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一張、澎湖縣農會金融卡四張、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A+B生活館會員卡二張、MAIKO通訊販賣VIP卡一張、美資泰806發卡一張物品,其中至少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郵局信用卡、健保卡三種證件其上會顯示被害人甲○○之姓名,且參諸紅色皮夾、黑色手提包亦足辨認係女性所用物品,顯然非被告男性友人黃國鈞所使用之物,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打開皮包、皮夾看過裡面物品,則其既已懷疑該等物品非黃國鈞所有,復詢問黃國鈞該等物品之來源,黃國鈞亦告以該等物品係搶奪而來之贓物,被告既已明知係贓物,竟未將該等物品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以其他方式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猶將該等物品留在上址居處內,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已明。又其雖辯稱黃國鈞有告以將前來拿取云云,惟上開物品既係搶奪而來之贓物,黃國鈞對之並無合法之權源,被告本不得再交付黃國鈞,更何況,依據甲○○於警訊時所稱,其遭搶之物品,除在被告上址居處所起獲之贓物外,尚有現金四萬餘元、易利信行動電話乙具、身分證四張亦同時遭搶,但未起獲(見甲○○警訊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看見該等物品散落於居處客廳之情,足認黃國鈞於被告居處翻找甲○○黑色手提包內之全部財物後,業已將現金四萬餘元、有價值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身分證四張取走,其餘之物認對其並無價值,始散置在被告居處客廳,該等留在被告居處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行動電話套一只、紅色皮夾一只、台灣土地銀行VISA卡一張、澎湖縣農會金融卡四張、郵局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A+B生活館會員卡二張、MAIKO通訊販賣VIP卡一張、美資泰806發卡一張,既均係黃國鈞所無意留供己用之物品,衡諸常理,黃國鈞豈會於事後再大 費周章 返回被告居處取走對其無用之該等物品?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難值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部分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