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巷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致令他人之房屋鋁門窗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玻璃、紗窗,及致令他人之帆布、布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致令他人之房屋鋁門窗、防颱紙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玻璃、紗窗,及致令他人之帆布、布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致令他人之房屋鋁門窗、防颱紙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戊○○係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之「聯邦當鋪」員工, 吳惠竹 前於民國96年7月13日向聯邦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吳惠竹未如期清償借款,甲○○欲向連帶保證人丁○○催討債權,或單獨1人、或與戊○○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6年7月26日凌晨(聲請書誤載為下午)2時33分許,前往丁○○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娘家外,手持內裝紅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乙○○所有之房屋,因瓶破致使紅色油漆潑灑屋外地板、鋁門窗,致令乙○○之房屋鋁門窗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聲請書贅載丁○○、丙○○)。
(二)甲○○、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於96年8月16日凌晨(聲請書誤載為下午)2時39分許,共同前往上址房屋外,推由甲○○持內裝紅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乙○○所有房屋之客廳玻璃門,除砸破客廳玻璃門之玻璃4片、紗窗1片外,另因瓶破致使紅色油漆潑灑屋內客廳地板、沙發上帆布及倉庫內地板、布袋,致令乙○○之客廳沙發上帆布、倉庫內布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聲請書贅載丁○○、丙○○)。
(三)甲○○、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於96年8月31日凌晨(聲請書誤載為下午)2時36分許,再度共同前往上址房屋外,推由甲○○持內裝紅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乙○○所有之房屋,因瓶破致使色油漆潑灑屋前走廊地板、鋁門窗及客廳大門上防颱紙板,致令乙○○之房屋走廊鋁門窗及客廳大門上防颱紙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聲請書贅載丁○○、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為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戊○○就其為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6偵5430:42至43頁、44至45頁、135至136頁。本院卷97年5月22日審理筆錄第3至9頁),其前後指訴、證述一致,且核與丁○○、丙○○於警詢、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偵5430:37至38頁、39至41頁、135至136頁),佐以被告2人亦坦認犯行,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堪認真實。
(二)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客廳玻璃門之玻璃4片、紗窗1片遭砸破;及屋內客廳地板、沙發上帆布及倉庫內地板、布袋遭紅色油漆潑灑之事實,有96年8月16日拍攝之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96偵5430:105至107、152頁)。又事實一(三)所載時間,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走廊地板、鋁門窗、客廳大門上防颱紙板遭紅色油漆潑灑之事實,有96年8月31日拍攝之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96偵5430:108至109頁)。再者,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確有2名男子到達告訴人住處外,其中1人下車丟擲物品、另1人在車上接應離去等情,有96年8月16日、96年8月3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96聲拘
74:22至24頁)。
(三)此外,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均屬於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另據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均係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至聲請書認生損害於丁○○、丙○○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為前開3次毀損犯行,被告戊○○為前開2次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為事實一(一)、(二)、(三)所載行為,各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戊○○為事實一(二)、(三)所載行為,各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三)所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為前開3次毀損罪,被告戊○○為前開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係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甲○○單獨1人於96年7月26日為毀損犯行,惟原判決主文第1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戊○○共犯毀損罪責,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戊○○此部分之論科,係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顯有違誤。⑵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2人「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亦漏未諭知,於法未合。⑶本案遭毀損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均屬於告訴人乙○○所有,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誤認生損害於丁○○、丙○○,亦有違誤之處。⑷被告甲○○於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致令告訴人之房屋鋁門窗不堪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1行就此部分誤認為「致令他人之住處牆壁不堪用」;又被告2人於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除共同損壞告訴人之房屋玻璃外,尚有共同損壞紗窗及致令告訴人之帆布、布袋不堪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3行漏未判決被告2人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紗窗,及致令他人之帆布、布袋不堪用」之事項;另被告2人於事實一(三)所為犯行,係共同致令告訴人之房屋走廊鋁門窗及客廳大門上防颱紙板不堪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4、5行就此部分誤認為共同「毀損他人住處玻璃」,均有未恰。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身為聯邦當舖員工,承辦吳惠竹向聯邦當舖借款時,本應審慎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追償風險,俟吳惠竹未能如期清償,竟不循正當之法律程序追償,反而連日於凌晨時分,對於連帶保證人丁○○之娘家即告訴人住處潑漆、丟擲玻璃瓶,致使告訴人全家喪失居家安寧、身陷恐慌,顯見被告2人目無法紀,罔顧告訴人之權益,併審及告訴人之物品遭毀損範圍、程度,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