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停車場公園內,共同徒手竊取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白鐵水溝蓋約60片,得手後載往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朋分花用。
(二)丙○○與甲○○另行起意,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新竹市○○○區○○○路停車場公園內,共同徒手竊取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白鐵水溝蓋約60片,得手後載往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約6,000元,再朋分花用。
(三)丙○○與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行起意,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新竹市○○○區○○○路停車場公園內,共同徒手竊取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白鐵水溝蓋16片,得手後,欲再度竊取白鐵水溝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白鐵水溝蓋16片(已由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營業組人員乙○○領回)。丙○○雖趁隙逃逸,然經警持搜索票於97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211之2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丙○○行竊時所穿之衣服1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營業組人員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衣服1件可資佐證。
(四)照片8幀附卷可查。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3罪,及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2罪(第3次所犯竊盜罪,已另行判決),均犯意各別,應均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丙○○前曾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5月23日確定,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2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5月18日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衣服1件,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