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4年2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不成立累犯);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用威士忌洋酒約半瓶,飲至同日晚間約8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 羅毓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20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2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騎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0、11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顯無法正常操控;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事;另查獲後命被告甲○○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
0元確定,於94年2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