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上訴人 周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4、5541、61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就其所採之證據,如何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予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均回答:無意見,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答稱:同意作為證據各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而為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復均表示:無意見等詞,且未就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請為如何之調查,則原審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自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可指。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為一般平民,無法律知識,既不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不能等同視之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憑持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