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上訴人 田佳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田佳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經濟負擔過重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原住民,自幼家貧,全賴母親打零工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計,屬社會最弱勢族群。其已戒酒,不敢於夜間開車外出。且受良心譴責,須定期至精神科門診,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確已悔悟。又其因生活困頓,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未考量上情,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10月,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是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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