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順
陳正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水順、陳正龍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水順、陳正龍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水順、陳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楊水順、陳正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水順、陳正龍分別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水順、陳正龍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竊得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 洪清峰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楊水順、陳正龍行竊所用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該鑰匙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楊水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順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陳正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楊水順、陳正龍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不詳時點,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洪清峰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龍進入車內,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系爭車輛,楊水順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因系爭車輛老舊受損無法啟動,陳正龍、楊水順遂將可用零件拆卸後,棄置在大甲溪旁產業道路,另該車後檔板則棄置在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旁某空地草叢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順、陳正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隔離詢問,互核與被害人洪清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系爭車輛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楊水順、陳正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二、核被告楊水順、陳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楊水順、陳正龍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水順、陳正龍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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