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芸亘林欣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游智泉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芸亘即林欣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32萬1,429元,曾於民國103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在聲請清算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其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所得共488,175元,其中101年6月1日至101年9月20日在愛蜜蘭時尚名品平均每月所得約33,788元、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在家家媚有限公司所得30,641元、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所得18,000元、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2月27日在中央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代公司)平均每月所得21,512元、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在兆豐服裝公司所得29,205元、103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31日在立捷服飾所得7,680元。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每月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均與配偶相互分攤2分之1、扶養父母每月4,0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5日到場陳述:聲請清算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等情事;103年5月20日到立捷服飾工作,每月收入20,200元,之前在兆豐服飾工作約2至3個月,每月收入約16,000元,再之前是中央保代公司任職3個月左右,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之前就比較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8,000元,97年至100年9、10月間,在愛蜜蘭服飾工作,每月收入30,000餘元。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分攤半數房屋租金3,7500元、水電瓦斯約1,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扶養父母4,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電話通信795元,除有錢才繳安聯人壽的保險外,別無其他支出。
在薪資之外,另幫弟弟在網路上販賣五金,每月收入約數百元至千餘元。安聯人壽的保險費是自己繳納,國泰人壽的保險費是配偶幫忙繳。父母現均無工作,存款亦少,與弟弟同住,父親之前從事五金販售,母親向來均無工作,弟弟亦從事五金販賣,實際收入不清楚;配偶在網路販賣沈香、檀香等,收入不穩定,最近三個月沒有幾萬元,有時候一毛錢也沒有,還要負擔我父母的生活費,所以我要付他一半的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未協助配偶處理網路買賣事宜,因我不懂網路。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是日用品公會,如果以實際任職之單位投保,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負債是因家裡生意失敗,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名義負責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配偶幫忙繳國泰人壽的保險費外,並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任職兆豐服裝公司時之所得共計29,205元(平均每月約僅11,682元),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月所得約16,000元,前後所言不一,已有不實及隱匿實際所得之嫌。又債務人於102年10月9日曾前往香港旅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就此雖稱係住香港的同學招待在香港旅遊期間之相關花費,配偶付機票的錢云云。惟債務人在本院訊問時,已陳稱除上開所列生活、扶養等支出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外,聲請清算前2年內別無其他支出;且僅配偶幫忙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費外,並無他人資助相關開銷支出等語,則其就赴香港旅遊花費之陳述,與此明顯不符,恐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況債務人實際所負債務逾1,200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其所述最近2年來之工作所得情形,應屬極不穩定且平均每月收入不逾20,000元,僅能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豈有餘裕可從事國外旅遊。足見債務人就其工作所得,應有未據實報告之情事。
(三)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在網路販賣沈香、檀香,收入不穩定,最近三個月沒有幾萬元,有時候一毛錢也沒有云云,惟債務人之配偶所有帳戶常有數十萬元款項之存入,帳戶餘額經常有百餘萬元,且其所投保之保單,每年合計應繳保險費逾30萬元,有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C1574號函存卷可佐,顯見債務人之配偶因網路交易之營利所得,頗為豐厚,方能支應如此高額之保險費。債務人所稱其配偶在網路販賣沈香、檀香之收入不佳,故其應給付半數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云云,應非真實,衡情係為虛增其生活支出,以降低清算後免責應清償之數額,而不為據實之報告。
(四)債務人之配偶係以網路從事沈香、檀香等物品之販售,無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夫妻如共同居住生活,此類工作通常會彼此支援,協助處理,其所得自應相互分受。債務人既能幫其弟弟以網路交易販賣五金,並非不會使用網路,其竟稱因不懂網路,故未協助配偶處理網路買賣事宜云云,顯係為隱匿此部分應分受之所得而不為據實之報告。
(五)債務人以其本人、父母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9筆保險,其中8筆曾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債務人之母親於103年6月5日再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債務人之母親於103年6月5日前,連同以自己為要保人之2筆保單,每年應繳保險費逾24萬元,有安聯人壽公司103年8月18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又債務人之父親在近2年內至少有逾20萬元之定期存款,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則債務人之父親實際經營所負之債務,竟全由債務人負擔,自己名下仍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債務人之母親向無工作,竟能繳交如此高額之保險費,顯見債務人所稱其父母無所得收入,近2年其每月應支付4,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真實,衡情亦屬係虛增其扶養支出,以降低清算後免責應清償之數額,而不為據實之報告。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工作所得、生活及扶養支出等財產變動之狀況,確有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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