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金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新台幣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六合彩投注參考單2張,投注清冊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六合彩賭資│(新台幣)││││貳佰元│├───┼─────────┼─────┤│二│六合彩投注參考單│貳張│├───┼─────────┼─────┤│三│六合彩簽單│壹張│├───┼─────────┼─────┤│四│投注清冊│壹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告藍金和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6日15時20分前之不詳時刻起,至103年1月1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臺中市○區○○街○○○○號1樓「尚美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 王科通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林」、「飯」、「合成」等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下稱王科通等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至上開「尚美理髮店」等處向其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元、20元及100元不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5700倍、簽中特別號則可贏得36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藍金和所有,藍金和即以此方式聚集王科通等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3年1月16日15時20分許,經警執行查緝賭博勤務時,在上開「尚美理髮店」當場查獲,並扣得藍金和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賭資200元、六合彩投注參考單2張、六合彩簽單及投注清冊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金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科通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資200元、六合彩投注參考單2張、六合彩簽單及投注清冊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收取轉介費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16日15時20分前之不詳時刻起,至103年1月1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連貫、反覆轉介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接續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近20年內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件經營規模非大,犯罪所得不高、加之年近7旬,謀生不易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賭資200元、六合彩投注參考單2張、六合彩簽單及投注清冊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