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傳真機、印表機各2台、計算機3台及開獎號碼表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批,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傳真機│貳台│├──┼────────┼───────┤│二│印表機各│貳台│├──┼────────┼───────┤│三│計算機│參台│├──┼────────┼───────┤│四│開獎號碼表│壹本│├──┼────────┼───────┤│五│六合彩簽單│壹批│└──┴────────┴───────┘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14986號被告何志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峰與程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由何志峰提供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逕向何志峰簽注,或由賭客以傳真方式向程仁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香港六合彩」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
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迨賭客簽注後,由程仁將簽注單彙整交付何志峰,程仁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何志峰所有,何志峰及程仁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迄103年5月22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印表機各2台、計算機3台、六合彩簽單1批及開獎號碼表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峰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賭客下注六合彩,惟辯稱:二、三星部分伊係與賭客對賭,四星部分則是傳真給上游組頭「大頭」,由「大頭」與賭客對賭云云。經查,被告供稱之「大頭」實為程仁,業據證人 洪怡蕙 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另案被告程仁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陳稱:伊向賭客收取下注牌號後傳真予上手「 阿峰 」之男子,再撥打電話告知當期所收之下注金額,開獎後他會與伊聯絡,先扣除伊每注應收之2元水錢後,再告知共要交付給他多少賭金等語明確。
經電詢承辦員警,係先查獲何志峰後,依通聯紀錄再查獲程仁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係程仁之上游組頭一節堪可認定。此外,復有傳真機、印表機各2台、計算機3台、六合彩簽單1批及開獎號碼表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反覆、持續實施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及程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印表機各2台、計算機3台及開獎號碼表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六合彩簽單1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