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上訴人 林達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達雄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上訴人為殷實農夫,須扶養家中老小,請求體恤上訴人家庭狀況,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 孫世育 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略謂上訴人為殷實農夫,須扶養家中老小,請求體恤上訴人家庭狀況,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翻異前供,改稱孫世育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其所有海洛因施用,並非其故意轉讓海洛因供孫世育施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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