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韻晴 代理人 謝孟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聲請狀上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用,且誤載具狀人之姓名為 陳沛吟 ,復未於聲請狀上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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