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
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尚未遲誤上訴期間)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惟其上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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