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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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被告嘉澤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嘉澤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澤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被告嘉澤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澤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1,652元,及其中3,359,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63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嘉澤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嘉澤公司),擔任被告嘉澤公司之技術員,負責廠商定期保養維修及臨時故障排除工作,月薪為50,000元,受僱期間被告嘉澤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原告自行以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並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於97年10月18日,被告嘉澤公司因人力短缺,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嘉澤公司之董事丙○○(原名 陳進益 )明知派出維修高壓電至少須有2人同行,且須派出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竟乃於人力不足及缺少具有升降機工程車之情形下,命原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梅堂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梅堂公司)維修高壓電,嗣因原告僅為1人,且被告嘉澤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手套已老舊,又未具有升降機工程車之情形下,於11,000V之高壓電氣開關箱發生觸電後致部分皮膚缺損及壞死及右手第二指及虎口壞死等傷害而昏厥,嗣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97年10月29日接受右手第二指截肢,於97年11月17日接受左大腿皮瓣移植至右手等手術後,於97年11月26日出院,且因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及手、腕多處關節萎縮變形,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詎被告嘉澤公司竟於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復健中,僅於97年11月及12月發給原告原有薪資半數即各25,000元予原告,且拒絕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及傷害醫療痊癒後繼續回復工作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嘉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計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受傷後,至98年7月7日止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50,553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在11,000V之高壓
電氣開關箱發生觸電後致部分皮膚缺損及壞死及右手第二指截肢及接受左大腿皮瓣移植至右手等手術後,因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及手、腕多處關節萎縮變形,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係一職業災害無疑,且原告工作內容係負責廠商定期保養維修及臨時故障排除工作,須持板手、搬運物品、攀登電線桿等,則因原告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及手、腕多處關節攣縮變形之傷勢,實不適合再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維修工作,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自97年10月18日起因職業災害而接受治療,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中而不能工作,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澤公司補償自97年11月1日起迄98年10月31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1個月=550,000元,茲因其中97年11月及12月份被告嘉澤公司共已給付50,000元,故扣除1個月之請求)。另原告與被告嘉澤公司之僱傭關係至今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薪資(此部分原告於本件不聲明請求)。
⑶殘廢補償部分: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嘉澤公司期間,被告嘉澤
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原告自行以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並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故原告前雖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329,400元之失能給付,被告嘉澤公司尚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而關於被告嘉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金,依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47項,應給予原告08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依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50,000元計算,則被告嘉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899,999元【計算式:(50000元/月÷30日)×540日=899,999元】。綜上,被告嘉澤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50,553元、工資補償550,000元、殘廢補償金899,999元,計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500,55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嘉澤公司給付。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嘉澤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董事,其於97年10月18日當天,因被告嘉澤公司人力短缺,明知派出維修高壓電至少須有2人同行,且須派出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竟乃於人力不足及缺少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之情形下,命原告前往金梅堂公司維修高壓電,被告丙○○上開指揮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嘉澤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受傷後,至98年7月7日止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50,553元。
⑵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在11,000
V之高壓電氣開關箱發生觸電後致部分皮膚缺損及壞死及右手第二指截肢及接受左大腿皮瓣移植至右手等手術後,因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及手、腕多處關節萎縮變形,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故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迄98年10月31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1個月=550,000元,茲因其中97年11月及12月份被告嘉澤公司共已給付50,000元,故扣除1個月之請求),為原告所得之損失。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構成勞工保險給付標
準之第8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1.52%。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即118年10月24日)止,扣除前揭治療期間所得喪失計至98年10月31日止,尚有19年11月(不足一個月部分捨棄)的工作能力,原告每月所得為50,000元,而原告從事工作為技術員,其工作技術及專業性質隨著工作時間累積,經驗日益豐富,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其現在平均月薪資為50,000元,應得以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50,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其每年減少收入為369,120元(計算式:50,000×12×61.52﹪=369,120)之工作收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082,751元。【計算式:(369,120×13.603249)+(369,120)×2/12=5,082,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及手、腕多處關節萎縮變形,且皮膚窩處切除及移植手術,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日後勢必仍留有後遺症,須持續復健治療,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553元、
所得收入喪失5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82,7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應為6,683,304元(計算式:50,553+550,000+5,082,751元+1,000,000=6,683,304)。
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暫以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定之,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41,652元(計算式:6,683,304元×50%=3,341,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嘉澤公司請求之金額計有職業災害
補償1,500,552元;得對被告丙○○、嘉澤公司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3,341,652元,惟原告對被告嘉澤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41,65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1,652元,及其中3,359,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63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原告確係於工作中受有上開職業傷害,此項傷害,參照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知不論被告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補償之責任,原告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此項職業傷害補償之權利,故被告執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己之責任,而主張免除職業災害補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誠屬無據。
⑵又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可知以被告嘉澤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乃係強制規定,此項強制規定自不因勞工即原告要求或同意不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被告嘉澤公司之責任甚明,被告嘉澤公司執原告要求被告嘉澤公司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主張免除其責任,亦屬無據。
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嘉澤公司期間,被告嘉澤公司並未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原告自行以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並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被告自不得以其未負擔之保險費而已由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之。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不論被告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此項原告已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之保險給付,其保險費並非由被告嘉澤公司負擔,被告嘉澤公司自無由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之。
⑸另原告至98年10月8日止已領之傷病給付為142,191元。
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第290條規定,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嘉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明知派出維修高壓電至少須有2人同行,且須派出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以利於原告檢查及維修高壓電得以切斷電源,並提供勞工合於安全之橡皮手套,竟仍於人力不足及缺少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之情形下,命原告前往金梅堂公司維修高壓電,嗣因原告依被告嘉澤公司之指示至工作場所欲檢查並維修高壓電斷電情形,乃欲先行進行斷電措施,惟因被告未指示攜帶昇降梯及命二人同行前往修理之情形下,致使原告無法攀登至臺電高壓電線桿處所進行斷電動作,原告不得已,乃以被告嘉澤公司提供之老舊手套進行檢查及修復,致使原告於進行高壓開關之LBS保險桿更換後,因上開高壓電線桿處所無法進行斷電動作,而於原告更換完成高壓開關之LBS保險桿後,因高壓變壓器故障而使上開電流迴至高壓開關箱之LBS保險桿後發生爆炸,方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傷害,故本件實因雇主即被告嘉澤公司對於勞工即原告之工作場所未提供安全設備使原告於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得以先切斷電源,及使原告於更換保險桿時,提供合於使用之橡皮手套,方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如被告嘉澤公司指示勞工二人同行,並攜帶昇降梯,且提供合於安全之橡皮手套,則本件職業災害當不至於發生,故實難謂被告嘉澤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嘉澤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除應負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賠償責任外,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並非被告嘉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訴請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然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
此係因原告積欠銀行卡債,原告怕被銀行查封薪水,主動要求被告嘉澤公司辦理退保。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77年11月23日即在被告嘉澤公司辦理加保,最後退保日期是在94年10月12日,倘若被告有心迴避投保責任,何以前後長達17年時間都有加保之紀錄?被告實係體恤原告,配合原告之經濟情況,未辦加保,受惠的還是原告,結果原告竟未顧念被告體恤員工之心情,任意指摘被告嘉澤公司違法云云。原告既係因個人債務問題,要求被告嘉澤公司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導致發生職災時未能獲得勞工保險理賠,縱使依法得向雇主求償,原告自己亦應負最大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基於個人事由不予加保,於事故發生後卻又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違反誠信公平,有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應可主張免責或過失相抵。
㈢又原告以水電裝置工會名義加保,並已獲得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業已達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之精神,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計算,原告應可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為267,180元,失能給付為329,400元,合計596,58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嘉澤公司賠償時,自應扣除其以他人名義加保所獲取之職業災害,方符規定,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得請領之金額596,580元扣抵原告請求賠償金額㈣原告雖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至第7條之規定,惟該規定
內容並無規範維修高壓電需「兩人同行」及需具有「升降設備」,僅提及「要先切斷電源」、「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而依證人丁○○所述,原告到場時,有帶保險絲、手套、木棍用來斷電使用,與法規要求並無不符,故實無法看出原告主張應兩人同行及需具升降設備等語之依據為何,被告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維修地點是在金梅堂公司一樓,維修部分並非係臺電公司之外線部分,而是金梅堂公司之內線,故不需至臺電電桿才能進行斷電,從金梅堂公司電箱外之高壓開關即可進行斷電,根本不需使用升降設備。依證人丁○○之證詞可證原告進行維修時,沒有做外電斷電工作,電壓器內還有3條LBS也沒有拔掉,就進行更換,才會觸電。且依證人丁○○所述,電箱外面就有一個開關,可以從該處斷電,原告當天至金梅堂公司維修時,也有將電源打開作測試,故原告知悉斷電之開關位置就在旁邊且已實際測試過,並不需要以升降設備至臺電之電桿斷電,其稱因被告未派遣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前往,導致其無法進行斷電,並不足採。
㈤依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原告在換好第一根
LBS後,就將高壓開關LBS打開送電,發生短路之後,原告並沒有再度將高壓開關關閉斷電就進行更換第2根LBS,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關鍵在於原告再換第二根LBS時,一時疏忽未以高壓操作開關再進行斷電造成,而此原因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個人事由。
㈥被告嘉澤公司均有提供維修人員工作手套,維修人員如有依
作業規定佩戴手套,並不會發生危險事故。本件被告嘉澤公司確實有提供高壓手套給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手套係老舊、有裂縫,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丁○○證述,原告進行維修當時,原本是有先斷電才進行更換保險絲,原告修好後,進行運轉,結果一下子又跳電,此時原告並未進行斷電之動作,又未將手套戴上,即直接以手觸控開關,才導致觸電,與手套並無關聯。故系爭事故發生應屬原告自己責任,與被告嘉澤公司有無投保勞工保險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頂多只能就被告嘉澤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一節,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原可請領之職業災害補償而未能領取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而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㈦倘若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於77年就已在被告嘉澤公司任職,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及工作安全常識,惟原告為圖方便,未先進行斷電之動作,復未佩戴手套,即接觸電源開關之動作,顯然原告已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或減輕責任。
㈧又原告僅右手受傷,其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7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嘉澤公司,擔任被告嘉澤公司
之技術員,負責廠商定期保養維修及臨時故障排除工作,月薪為50,000元,於97年10月18事故發生時,平均工資亦為每月50,000元。
⒉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受被告公司董事丙○○之指示前往位
在臺中市○○○○路○○號之金梅堂產業有限公司維修高壓電,維修時因於11,000V之高壓電氣開關箱發生觸電後,致受有部分皮膚缺損及壞死、右手第2指及虎口壞死之傷害,嗣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右手第2指截肢之手術,且有左手第4指無法伸直及手、腕多處關節萎縮變形等情形之「職業災害」,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
⒊原告受僱被告嘉澤公司期間,被告嘉澤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起自行以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並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已依其自行投保之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73,444元(前開73,444元是算至98年4月10日止)及失能給付329,400元。其中:
⑴勞工保險局98年1月9日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主旨:「臺
端(即原告)因097年10月1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610元之70%,發給097年10月21日至097年12月01日期間給付42日,計17934元,已於098年01月09日核付」。
⑵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2日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主旨:「
臺端(即原告)因97年10月1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610元之70%,發給97年12月02日至98年04月10日期間給付130日,計55510元,已於98年05月22日核付」。
⑶勞工保險局98年5月5日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主旨:「臺
端(即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核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47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18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發給
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329,400元,已於98年5月5日核付」。
⒌原告上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1.52%。
⒍被告嘉澤公司曾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之半數即各25,000元。
⒎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98年7月7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50,553元。
⒏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法律規定,其可工作至65歲,即118年10月24日止。
㈡本件之爭點:
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553元、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期間之工資補償550,000元、殘廢補償899,999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329,
400元,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又被告辯稱被告未替原告加保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另以其他名義辦理投保,已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之精神,主張免責或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嘉澤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丙○○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嘉澤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⑵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嘉澤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50,553元、受傷期間所得損失5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82,7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⒊承上⒈、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嘉澤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
付之金額為何?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澤公司給付
醫療費用50,553元、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之工資補償550,000元、殘廢補償899,9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又被告嘉澤公司未替原告加保,係原告因債務問題,要求被告嘉澤公司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嘉澤公司,且原告另以水電裝置工會名義加保,已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之精神,主張免責或過失相抵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嘉澤公司,於上開時、地工作中受有職業
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先予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98年7月7日
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50,553元;且其自97年10月18日起因職業災害而接受治療,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中而不能工作,其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97年11月1日起迄98年10月31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所能領得之薪資,扣除被告嘉澤公司曾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之半數即各25,000元後,為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25,000元×2=550,000元);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47項,應給予原告08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依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50,000元計算之殘廢補償金為899,999元【計算式:(50,000元/月÷30日)×540日=899,99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以認定。⑷被告辯稱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等語。
然揆諸上開說明,由雇主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者,雇主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而查,原告受僱被告嘉澤公司期間,被告嘉澤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由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起自行以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並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而原告係以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2,191元(至98年10月8日止)及失能給付329,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是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即屬無據。
⑸被告復辯稱被告嘉澤公司未替原告加保,係原告因債務問題
,要求被告嘉澤公司不要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嘉澤公司會計戊○○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平常是否會進公司?)很少,他只是負責人而已。」、「(公司實際都是誰在掌理?如果員工有比較重要的事情要決定要找誰?)丙○○。」、「(員工任用、調整薪水、聘僱何人等都由誰負責?)都是丙○○負責。」、「(原告為何沒有辦理勞工保險的加保手續?)我是受丙○○指示辦理加保手續,我的意思是丙○○叫我為誰辦理加保手續,我就去辦,沒有叫我去辦的,我就沒有辦,為何原告沒有辦理加保手續,我不清楚。」、「(你事後是否有聽說為何沒有替原告加保?)有聽說,但是時間過了很久,忘記了。」、「(你聽到的情形為何?)原告本身有債務的問題,我也不清楚。」、「(你是否有問丙○○為何原告沒有加保?)當時我是聽丙○○說,不用幫原告加保,當時他們說的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嘉澤公司實際是由被告丙○○在掌理,證人戊○○係依被告丙○○指示為被告嘉澤公司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其當時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未替原告加保,其雖有聽說原告本身有債務問題,然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丙○○所談之情況及當時為何丙○○指示不用替原告加保之原因,足見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嘉澤公司未替原告加保,係因原告要求所致。被告另稱原告於77年在被告嘉澤公司任職以來,被告嘉澤公司均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直至原告94年10月離職止,均無中斷云云,然原告既於94年10月離職,復於97年3月間始再任職被告嘉澤公司,其間相隔近2年半,則其97年3月再任職時之加保情形,不能認為與先前任職期間是否加保有何關聯。且被告未能證明未加保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行要求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⑹被告再辯稱原告另以水電裝置工會名義加保,已達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之精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嘉澤公司賠償時,應扣除其可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等語。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係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而原告係因自行以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嘉澤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同一種保險給付之情形。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然按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係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繳納保險費為基礎,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兩者請求之原因、條件並非同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已由雇主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原告既係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被告嘉澤公司主張抵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嘉澤公司即不得謂原告所領取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其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一部分,且原告係因自行以水電裝置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並自行繳納保險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嘉澤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兩者原因既非相同,即難謂有重複請領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嘉澤公司給
付醫療費用50,553元、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之工資補償550,000元、殘廢補償899,999元,合計1,500,552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嘉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
97年10月18日當天,於人力不足及缺少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之情形下,命原告前往金梅堂公司維修高壓電,因原告僅為1人,且被告嘉澤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手套已老舊,又未具有升降機工程車之情形下,於工作中發生觸電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被告嘉澤公司有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嘉澤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丙○○非被告嘉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事故係原告未進行斷電之動作,又未將手套戴上,即直接以手觸控開關,才導致觸電,應屬原告自己責任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本法適用
於左列各業:五、水電燃氣業。」、第5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第6條第1項「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第7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
一、隨時檢修電氣設備,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切斷電源,並即聯絡當地供電機構處理。二、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四、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五、熟悉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等其工作範圍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操作方法及操作順序。」、第290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規定,則派出維修高壓電至少須有2人同行,且須派出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以利於檢查及維修高壓電得以切斷電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據查,詳閱前開規定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高壓電需「2人同行」及需「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等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尚難遽採。
⑵且依證人即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在旁之金梅堂公司員工丁○
○證稱:「(原告到場時,有帶什麼設備或機具到場?)保險絲、手套、木棍用來斷電使用」、「(你有無看到原告在作業時,有戴上手套?)原告當時有戴棉紗手套」、「原告更換第一次保險絲後原告去送電,3個大電容中其中一個爆掉,連帶原告換好的保險絲也爆掉,後來原告再查看,發現是電容有問題,他向我解釋完後準備要更換保險絲時,就觸電倒地」、「(原告在更換第一次保險絲之前,是否有作任何斷電的手續?)前一晚副理就有斷電了,跳電之後我們副理有去斷電,就是電箱外面還有一個開關,可以先從那裡關閉,後來於原告來我們公司,有將電源打開測試。」、「(你們副理是斷哪個電箱的開關?)就是我們公司高壓電電箱外面有一個開關」、「(你看到爆炸原告受傷時,當時原告的手在哪裡?)在保險絲上,原告有戴棉紗手套」等語(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原告自陳:「第一次去金梅堂公司時,他們副理有將高壓電斷電,整個廠房都沒有電,我去時打開LBS發現壞掉一個保險絲,換完後,我再去開高壓開關」(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去到現場時,高壓開關LBS已經斷電的情況,我當時跟廖先生說保險絲斷掉了,但不確定情形,我先換了一根,我再將高壓開關LBS打開送電,送完電之後,就聽到碰一聲,就是短路現象,我就把高壓開關LBS的門打開,發現兩根保險絲斷掉,我跟廖先生說這可能是高壓變壓器已經故障、短路,變壓器要換掉,去之前我有帶三根保險絲去,我已經換了一根,還有兩根,剩下兩根我想說要先換掉,換完再跟老闆說要請支援來換變壓器,但還沒有換,我拆新的保險絲放旁邊,準備要更換保險絲,就觸電了,意識中我好像還沒有摸到任何東西就觸電了,高壓電在15公分內就會觸電。」等語(見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金梅堂公司之高壓開關LBS電箱外面即有一個開關,於97年10月18日之前一晚,金梅堂公司之副理已先將該電箱外面之開關關閉斷電,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到場維修,先換了其中一根保險絲後,原告才再將該開關打開送電,送完電之後,發生短路現象,因原告發現其中2根保險絲斷掉,要再更換該2根保險絲時,始發生觸電。顯見該電箱外面之開關即可以有效斷電,原告並已換了其中一根保險絲,過程並無發生任何觸電情況,嗣原告才再將該開關打開送電。益見原告主張:一定要2人同行,且須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以攀登至臺電高壓電線桿處所進行斷電動作,才可以維修云云,尚乏其據,實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安全之橡皮手套等語。經查,證
人丁○○證稱:「(原告到場時,有帶什麼設備或機具到場?)保險絲、手套、木棍用來斷電使用」、「(你有無看到原告在作業時,有戴上手套?)原告當時有戴棉紗手套」等語(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當天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第4款規定使用橡皮手套。
再者,金梅堂公司之副理於前一晚已先將該電箱外面之開關關閉斷電後,原告於97年10月18日更換第一根保險絲時,其雖未戴橡皮手套,然並無發生觸電情形,顯見原告嗣後發生觸電,與其未戴橡皮手套並無關係。況原告亦自陳:「我的觸電與我戴棉紗手套無關」等語(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般如果戴橡皮手套,比較不會有觸電的危險,但是如果已經斷電,戴棉質或橡皮手套都不會觸電。」等語(見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 原告發生觸電與其未戴橡皮手套無關。
⑷綜上,可知當時原告觸電,並非因無2人同行及無具有升降
機之工程車而無法斷電所致,亦與原告未戴橡皮手套無關,應係原告於更換完第一根保險絲後,將高壓開關LBS打開送電,發生短路現象,原告發現2根保險絲斷掉,然並沒有再度將高壓開關關閉斷電就進行更換該2根保險絲,始發生觸電,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丙○○、嘉澤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嘉澤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⒉依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丙○○、嘉澤公司未依規定命2人
同行、提供具有升降機之工程車及提供合於使用之橡皮手套,致原告於更換保險絲前,未能得先切斷電源,而受有上開職業傷害,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則其訴請被告丙○○應與被告嘉澤公司應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0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澤公司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澤公司及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受傷期間所得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