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67,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