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吳蕙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 王進安羅良順慶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0號五樓之十二房屋所有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前開房屋之價值,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查報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土地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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