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995號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邱垂隆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經被上訴人依前揭修正本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962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項及第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所述。嗣參加人邱垂隆提出證據2之92年1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三)」新型專利案、證據3及證據3之1之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對表、證據4之90年8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轉接電子卡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93年4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連接器快速取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6之92年9月15日申請及93年9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器之接地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7及證據7之7之證據6與系爭專利之圖式比較分析表、證據8之92年1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9之92年9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10之92年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之退卡機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1之系爭專利與證據10之圖式比較分析表、證據12之88年7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個人電腦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13之93年1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一)」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4月1日以(98)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820185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2,具可使電子卡穩固地定位在端子槽道內,並使兩者間之電性接觸極為確實穩固。系爭專利第2項除在以塑膠材料進行模具成型與製作時較為容易且成本低外,可將固持片組裝在固持槽內再以任何方式組裝均極為簡便快速,甚至於須維修或調整時,可以清楚判斷結合情形並進行維修。系爭專利第4項,可使在套設組裝後該彈性臂即可抵壓在固持槽所設固持片之豎直部之外側面,而可簡便快速的準確完成組裝以達到電連接效果。系爭專利第5項相較於證據8或證據9均為構造複雜製成不易且成本高設計。系爭專利第6項及第7項相互配合下,絕緣本體與遮蔽殼體之間以三個相鄰側壁均設有固定位置,較舉發證據2有功效上之增進,均具有進步性。第8項及第9項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4及證據5與其圖式所揭露,且其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包括第1項及第8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均具有進步性。舉發證據10相較於系爭專利第10項確實呈現有麻煩不便之問題,且第10項與證據2及證據10之組合進行比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證據10所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故第10項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1項,可使其收容空間呈L型,可提供呈L型的電子卡或矩形電子卡收容。系爭專利第12項相較於證據10,證據10不但構件多、構造複雜,且成本較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至第19項各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未被各證據2、證據4、證據5、證據8、證據9及證據10所揭露,則任何一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至第19項均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相較,兩者僅係形狀構造上之細微差異,就電性連接之接地技術而言,仍屬相同。且該第1項有關可防電磁干擾,固定安裝至電路板之接地技術功效,與證據2揭示之接地防磁效果及固定件方便安裝至印刷電路板等之目的功效相同。第2項及第3項之固持槽、固持片,即相當於證據2之第三端子及其本體,或固定件及其本體之構件,故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第4項已為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及第8項所載上蓋之垂片與固定件之凸肋抵觸、垂片與凸出部接觸之構造所揭露。第5項之遮蔽殼體兩側設支撐裝置之結構已見於證據8之支撐裝置係設於遮蔽殼體兩側之構造,另證據9則揭露支撐裝置係設於遮蔽殼體兩側,該支撐裝置包括有扣合於遮蔽殼體之扣持部及由該扣持部之一端彎折延伸並與電路板相接合之基部等技術。第6項已為證據2所載上蓋側面有扣接孔、絕緣本體側面有扣接體所揭露,兩者功效相同,第7項與證據2圖式第3圖所揭露之上蓋之扣接體及絕緣本體之扣接孔之扣接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第8項已為證據4、5之圖式所揭示L型構造之技術特徵。第9項僅係造形的改變,對導引插卡之功效並未能產生配合電子卡既有形狀以外之新功效,僅係既有導槽技術之轉用,故第9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0至19項為退卡機構的設計。系爭專利並無創新之技術發明,亦未有特殊之功效增進或產生無法預期之突出技術功效,系爭專利僅係拼湊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為具有進步性之發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相較,證據2乃一種電子卡連接器(有關其揭露之技術圖示請參照附件附圖2-1、2-2、2-3),此與系爭專利之標的相同;證據2之主體(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接部(14),證據2在接觸部(21)所呈現之端子槽道,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端子槽道(142),且兩絕緣本體均以連接部與一電子卡連接;證據2之複數第一端子(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端子(20),證據2之接觸部(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觸部(22),證據2之接腳部(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安裝部(24),證據2第一端子(20)係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端子槽道內,該第一端子(20)兩端為與電子卡電性接觸之接觸部
(21)、接腳部(22),且證據2接觸部(21)及接腳部(22)並有固持部以連接接觸部(21)及接腳部(22);證據2之固定件(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持片(30),在證據2該固定件(60)細部結構而言,證據2之本體(6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豎直部(31),證據2之焊接部(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持腳(32),證據2該固定件(60)亦安裝於絕緣本體(10)作為固持之用,且亦可為接地(參見說明書第11頁第6、12及13行),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已為證據2所揭露。準此,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第2項與證據2相較,其中證據2之絕緣本體(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10),證據2之固定件(6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持片(30),證據2之本體(6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豎直部(31),已如前述,復查證據2之槽孔(14)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固持槽(122),且證據2槽孔(14)結構設置亦在絕緣本體(10)上,以作為固持元件穿插之用,其雖非為絕緣本體(10)之側端面,惟此僅為固定設置位置作些微之調整,並無固定上功效之增進,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其技術內容與證據2第二或第三端子同具固定及電性接觸用途,且呈裸露方式,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產生之防磁接地、固定安裝之技術功效與證據2相較並無功效之增進,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第4項與證據2相較,亦顯然為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5、6及8項所載上蓋(70)之垂片(72)與固定件(60)之凸肋(63)抵觸、垂片(72)與凸出部(64)接觸等技術構造所揭露,至於兩者之間構造組裝上之細節差異,僅係等效技術之簡易運用,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第5項與證據8、9相較,可發現前述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9所揭露,證據9揭露支撐裝置(14)係設於遮蔽殼體(42)兩側,該支撐裝置(14)包括有扣合於遮蔽殼體(42)之扣持部(440)及由該扣持部(440)之一端彎折延伸出基部(441)並與電路板相接合之定位塊(442)等技術;證據8之支撐裝置(14)係設於遮蔽殼體(12)兩側的構造(參見證據8第四圖及第六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亦已揭露類似結構,顯然支撐裝置與印刷電路板電性連接已係習知技術。再者,證據2、8及9均為電子卡連接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證據2、8、9之動機,故證據2與證據8或證據2與證據9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第6項與證據2比對,可發現證據2亦揭露上蓋(70)側面有扣接孔(71),搭配絕緣本體(10)側面之扣接體(15)(參見證據二第一圖),其與系爭專利結構類似,兩構件配合產生卡扣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前述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相同。上訴人主張之扣持孔(126)、扣持片(431),與證據2之扣接孔(71)、扣接體(15)乃為等效之構造,故證據2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7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第三圖所揭露上蓋(70)之扣接體(15)及絕緣本體(10)之扣接孔(71)的扣接功效顯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露之前揭技術特徵相同,亦即系爭專利於前擋部(42)設缺口(421)與基部(11)上之卡塊(15)結合,為證據2上蓋(70)之扣接體(15)及絕緣本體(10)之扣接孔(71)等效應用於前擋部之位置,兩者僅為卡扣位置之改變,利用相同技術手段套設於不同位置,實屬易於思及者,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第8項與證據4、5相較,證據4業已揭露轉接電子卡裝置外形呈L形之構造(參證據4第一、二圖);又證據5取卡結構之上框部(10)外形亦揭示有呈L形之缺角形狀,上框部之上殼面(11)(即遮蔽殼體主體)側邊亦有向下延伸之側壁,形成一收容槽之構造(參證據5第二至四圖),是足見上開證據4、5之圖式均已揭示L型構造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9項與證據4、5相較,可發現系爭專利第9項之導軌(50)延伸出導槽部(55),其導引插卡之功效,與證據5第四圖所示電子卡(41)配合之插設口
(31)之導槽功效結構與功效相當,為一習知之技術,其僅係板體(51)造形之改變,對導引插卡之功效並未能產生配合電子卡既有形狀以外之新功效,僅係既有導槽技術之轉用。而證據2、4及5均為電子卡連接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第9項顯然為上揭證據之組合,故證據2、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及9項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第10項,就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及證據10比對分析,證據2與證據10均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此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證據2之絕緣本體(10)與證據10絕緣本體與系爭專利第10項之絕緣本體(10)相當;證據2之複數第一端子(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端子(20),而證據10第四圖之絕緣本體亦可見有端子之複數穿孔,可知其必對應有複數端子存在,且不論證據2或10複數端子均設置於該絕緣本體;證據2之上蓋(70)與證據10遮蔽殼體與系爭專利第10項之遮蔽殼體(40)相當,且該上蓋(70)或遮蔽殼體皆係遮覆於絕緣本體而共同形成具有一供電子卡插入之收容空間;證據10之推動裝置(3)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退卡機構(70),證據10之連動桿(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動桿(72),證據10之退卡件(41+4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退卡片(75),證據10之彈簧(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73),證據10之滑桿(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動件(74),證據10之心形槽(35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心型導軌。此項退卡機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0所揭露之退卡機構兩者結構上乃屬相當類似,且其二者所產生之功效亦屬相當,是系爭專利第10項整體技術特徵顯然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據2組合證據10當然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第11項與證據5所揭露之取卡結構其上框部(10)之上殼面(11)(遮蔽殼體主體)側邊亦有向下延伸之側壁,形成一收容槽的構造,另上框部(10)外形亦揭有呈L形之缺角(參見證據5第二至四圖)之技術相對應;另證據4第一、二圖亦已揭露轉接電子卡裝置外形呈L形缺口之構造,可知證據2結合證據4或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㈨系爭專利第12項,其退卡機構及原理之技術特徵,乃業界所習知之技術(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末3行說明);另依證據13說明書內容也可佐證退卡機構之插卡退卡原理已為業界所習用,故證據1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㈩系爭專利第13項,僅係證據10第四圖所揭露之推動裝置(3)中連動桿(40)、槓桿(41)之等效技術轉用,尚難謂為立異之創作,故證據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4項,亦為證據10第四圖所揭露之推動裝置(3)中連動桿(40)、滑桿(34)之等效技術轉用,故證據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5項、第16項,就該二項之技術特徵合併觀察,其有關退卡片(75)及連動桿(72)之組構及連動,亦屬證據10第四圖推動裝置(3)中連動桿(40)、槓桿(41)之連動機構之等效技術轉用,雖其構造細節稍有差異,惟因退卡機構及原理乃係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0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0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5項及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7項、第18項,該二項所揭露之彈簧
(73)、支撐裝置之垂片(64)等,亦為證據10推動裝置(3)中彈簧(32)之等效技術轉用,另證據10殼體兩側亦揭示有支撐裝置,足見證據1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7、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9項實為證據10推動裝置(3)中滑桿(34)之等效技術轉用,且證據10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內容亦揭示其中於基板(35)設有心形槽(350),且該心形槽(350)設有一鎖定部(3501),以使該退卡機構達成兩段式退卡之功效,足見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9項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惟系爭專利業經審定舉發成立,已非合法存在繫屬於原處分機關,為求法律之安定性,爰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應認無理由,不應受理。綜上,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第2、3、4、6、7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結合證據8、9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4、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8、9、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2至19項不具進步性,是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
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分別為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再按,專利說明書於行政救濟階段不得為更正,係屬實務慣行(本院92年度判字第431號、93年度判字第501號、96年度判字第1414號、96年度判字第958號、96年度判字第429號等判決參照),蓋因更正申請係對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是否准予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並無權准駁或認定;且更正係溯及核准時生效,而舉發案中專利要件之比對係以被舉發案之專利權為被比對之基礎,若於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被舉發之專利權一再反覆更正,將導致舉發行政救濟程序延宕,則因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導致舉發案無法及早確定,殊非更正制度之本旨(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原審法院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當然亦不違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正,認必以該專利仍合法存在繫屬於原處分機關始可為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且有違審判長應為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關於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
穎性、第2、3、4、6、7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結合證據8、9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4、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9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19項附屬項逐項審查,認定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第10項,未說明何以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與證據2及證據10之組合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第11項、第19項所憑證據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就證據13不予審究,但該證據13既已存卷內,且上開資料得為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玆原審業已詳細說明:
「退卡機構及原理,乃業界所習知之技術(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末3行說明),另依證據13說明書內容也可佐證退卡機構之插卡退卡原理已為業界所習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乃為電子卡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情,而認定證據1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第12項關於退卡機構之原理與技術混淆,且未說明何以插卡退卡原理何以為業界所習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就證據13不予審究,惟原判決卻引為判決之佐證,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