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第10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多次經警查獲並受刑事處遇,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