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叁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6包之重量,應更正為「原毛重3.55公克,驗餘毛重3.53公克」;證據欄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原毛重3.55公克,驗餘毛重3.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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