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告訴人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泉公司)之業務員,緣聯泉公司之職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請假,無法執行業務,遂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代為執行向聯泉公司客戶收受商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將向客戶所收之貨款,即其業務上所持有,為聯泉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未依規定繳還聯泉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聯泉公司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代理其公司業務員甲○○向其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共計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且均未繳還予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客戶帳款回收確認表、證明書等件為據,且被告亦坦承有部分貨款尚未繳還予公司,而就未繳還予公司之貨款為一次收取或多次收取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辯稱前開未繳還公司之貨款係經其不慎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而未予採信,因認被告涉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揭貨款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任職聯泉公司,並代理證人甲○○向廠商收取貨款,並有部分貨款未繳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間某日上班時,不慎遺失內裝公司貨款及其自己所有之款項之皮包,始未於交接之際,繳還貨款予公司等語。經查:
(一)聯泉公司應收貨款係由業務員向各廠商客戶收取應收貨款後,繳還公司,並由業務員製作日報表後,一聯交予公司,一聯交予業務員任職之營業所,並未另行開具收據予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共十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足以辨識被告是否已將其向客戶所收受之貨款,繳還告訴人之依據,僅有告訴人處之日報表,而被告處並無足資自證其確曾將應收貨款之證據,是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繳還予公司之事實,進而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時,除需審酌被告就其所收受及繳還告訴人款項之說明,是否合乎常理外,尚須考量告訴人是否業已尋獲並提出全數被告製作之日報表供本院調查,合先說明如前。
(二)告訴代理人 陳志文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告訴人通常均於每月底派員向各廠商收取應收貨款,因而告訴人提出被告製作之日報表,僅有八月下旬期間之日報表云云,惟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日報表各紙,其製作日期分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係在證人甲○○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請假之前,是該日報表應與被告無涉,然觀該日報表所收受廠商應付款項,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製作之日報表中所載廠商應付款項日期相同,依此,告訴人派員收取貨款應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僅於月底收取,其在每月月初、月中應亦有派員收取貨款情事。惟觀告訴人提出被告製作之日報表中,自被告代理證人甲○○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間中,竟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一張日報表,此與被告代理證人甲○○之工作本係代其收取貨款之本旨似有相違之處,是堪信被告於當日庭期辯稱,日報表不止於告訴人提出之數量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中,查無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然未繳還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三日之日報表,是若告訴人業尋獲並提出被告於代理證人甲○○期間收取貨款,並繳還告訴人後,所製作之全數日報表供本院審酌,則此應即意謂被告於此三日收取之貨款均將之全數侵占,而向告訴人佯稱,當日未曾收取貨款,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以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收取的款項分僅八百零七元及八百零九元,相較被告製作其餘日報表,每日收取並繳還公司之貨款均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之鉅,此二日收取之款項實屬甚微,被告是否確有將該微少貨款侵占入己,尚非無疑。另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係證人甲○○銷假返回公司之日,依常情,被告已應將職務交還予證人甲○○,此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之交接等語亦可得知,是證人甲○○當無不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曾至廠商處收取貨款,被告亦無從藉詞未收取貨款後,而未製作日報表,何以告訴人處竟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日報表?綜此,尚難認告訴人業已尋獲並提出被告製作之全數日報表以供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確有侵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一日所收取之貨款。
(三)另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稱其曾於八月底遺失貨款等語,而觀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款項及其日期中,除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共四筆外,均為連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三日所收貨款,是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稱將數日所收貨款,一併遺失,始未立即繳還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復考量現今社會治安狀況,被告既已遺失承裝現金之皮包,縱經報案,亦難尋回,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曾報案即認被告確無失竊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遺失之款項係向廠商單筆收取,亦或是多次收取時,前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供述有所不實,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義務,原不得僅以被告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即推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甫因另涉竊盜案件至台灣台南監獄執行,此為被告第一次入獄服刑,其於服刑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應訊時,其精神狀態是否確屬正常良好,已非無疑,此觀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誤提與其無涉之客戶送貨簽單(該等簽單均係被告代理證人甲○○前八十九年六、七月之簽單),詢其意見時,被告竟亦均坦承為其所收受之貨款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當日是否確係精神狀態正常情形下為供述,實非無疑,自難以其當庭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其畏罪情虛,而逆推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