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計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間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多次在其台南市○○路○段○○○巷○○號等處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巷○○號甲○○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及第三人 鄭文聰 、 曾瑞銘 (後二人另行偵辦)共處一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鄭文聰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計一點一九公克,含袋重二公克)、已注射過之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查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驗尿報告附卷可憑,且有第三人鄭文聰提供之毒品及施用工具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間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鄭文聰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計一點一九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已注射過之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第三人鄭文聰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