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己○○、甲○○、 王秋娥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按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三甫公司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應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鉅被告三甫公司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三甫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己○○、甲○○、王秋娥、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進口物資融契約,約定被告三甫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提供融資,以額度美金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循環動用,並以通知之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如被告到期未為清償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三甫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除部份結匯外,其餘經由原告墊款美金一萬八千九百元,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融資到期通知書為證,上項墊款被告三甫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償還美金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償還美金八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及償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美金合計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外,尚積欠本金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此部分美金,依兩造約定,以原告代墊款之日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帳卡二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不是伊借的,伊只是連帶證人,伊也想要解決本件債務。
貳、被告三甫公司、己○○、甲○○、王秋娥部分:被告三甫公司、己○○、甲○○、王秋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甫公司、己○○、甲○○、王秋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甫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己○○、甲○○、王秋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按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三甫公司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應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鉅被告三甫公司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三甫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己○○、甲○○、王秋娥、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進口物資融契約,約定被告三甫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提供融資,以額度美金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循環動用,並以通知之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如被告到期未為清償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三甫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除部份結匯外,其餘經由原告墊款美金一萬八千九百元,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融資到期通知書為證,上項墊款被告三甫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償還美金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償還美金八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及償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美金合計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外,尚積欠本金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此部分美金,依兩造約定,以原告代墊款之日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帳卡二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係本件借款及進口物資融資代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三甫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乙○○辯稱:伊只是保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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