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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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承購座落台南縣○○鎮○○○段統一花園別墅第四期A1戶房屋乙棟及其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前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給付剩餘價款,案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件確定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給付價款之訴,係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預購屋之建築,原告自無受領義務,亦因此不負給付價款之義務。債務內容除給付價金之數目外,關於清償期亦為債務之重要內容,未到清償期即不負給付義務,此與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顯然有別。況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需被告依設計圖起造完工,原告受領時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建物未依照設計圖建造,被告又未修補瑕疵,本件價金之清償期即屬尚未屆至,其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仍應付款,而主張其有法律上受領原因,與原告主張未到期即不應負給付義務,其受領價款非有法律上原因顯有差別,惟未到期不得清償為法律上明文限制,被告之主張似非可採。
(二)被告於訴訟中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聲請對於本案購屋時所開一千萬元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此不得已為執行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清繳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完畢。原告在執行筆錄內併聲明保留追償之權利。被告謂原告自願清償或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或票據抗辯亦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取得本票執行款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所購房屋,被告迄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為房屋之改造(房屋迄今為空屋),是原告僅以本狀要求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為改建房屋,如於二個月內不為修建之完成,被告即應負法律上之遲延責任,原告亦聲明不另通知解除雙方原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付全部價款,從而,原告上開本票款之給付,即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實字第一五八九六號執行案款收據、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由買受人按房屋興建進度分期給付,其中尾款七萬元應於交屋時給付,另價款一千萬元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若買受人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與出賣人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依約履行各項規定,若買受人無須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洽辦貸款時,應於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切結書日期填載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立具切結書,決定不辦理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並願於被告公司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該款項,原告並於同日開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嗣被告通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交屋,原告並同意被告所訂交屋日期,惟屆期後原告未給付尾款七萬元及上開一千萬元者,被告乃提出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於本院為一審判決後,被告另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已受部分清償,而減縮聲明請求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扣除折讓款及繳費餘額後之尾款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至於一千萬元銀行貸款金額業經清償,及土地追加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部分則不請求,雖如前述,惟被告未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給付,經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即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請求原告給付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而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訴,業已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及本票票據關係之票據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開判決諭示之內容僅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之部分金額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原告解為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房屋款,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法律之原因,顯有誤會。
(二)被告另以原告所簽發前開預定給付辦理銀行貸款,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以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經第三人即原告之妻 葉玉娣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代理原告,當場清償執行費用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債務本金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並已領取上開款項完畢,原告既未於當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票據抗辯,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解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者之給付遲延責任,而非解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於被告為請求系爭款項時,未為該項抗辯抗辯而為任意給付,自不容於事後再為主張,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認被告所售予原告之上開房地,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告請求之尾款部分因原告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經上開確定判決判令被告該部分敗訴,於法或無違誤。然畢竟被告已就上開房地為產權之過戶及交付,已為大部分之給付,此為兩造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不爭,原告就系爭款項(已為交付)再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既不得拒絕系爭款項之給付,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承購座落台南縣○○鎮○○○段統一花園別墅第四期A1戶房屋乙棟及其上基地後,被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給付剩餘價款,案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被告於訴訟中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聲請對於本案購屋時所開一千萬元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繳清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完畢。本件被告取得本票執行款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所購房屋,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房屋款,則上開本票票款之給付,即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本件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及本票票據關係之票據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前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諭示之內容,僅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之部分金額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而非解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解為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房屋款,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法律之原因,顯有誤會。又被告以八十六年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經第三人即原告之妻葉玉娣當場清償上開執行費用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債務本金一千萬元暨利息,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並已領取上開款項完畢,原告既未於當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票據抗辯,而為任意給付,自不容於事後再為主張,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被告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款,案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聲請對於本案購屋時所開一千萬元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繳清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民事執行數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實字第一五八九六號執行案款收據、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所購房屋,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房屋款,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執行款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參照)。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兩造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決定不辦理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並願於被告公司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該款項等語,原告同時開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隨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書理由欄載明無誤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經第三人即原告之妻葉玉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代理原告,當場清償執行費用及債務本金暨利息,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並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及本票票據關係之票據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既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猶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既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預購屋之建築,原告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並駁回被告聲請原告給付價款之訴訟請求,則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況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需被告依設計圖起造完工,原告受領時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建物未依照設計圖建造,被告又未修補瑕疵,其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載明:「第三人(原告之妻葉玉娣)提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清償者,係針對上訴人(即原告)應給付之一千萬元銀行貸款債務而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僅可抵充上訴人所欠應辦理銀行貸款之前開一千萬元債務,至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欠尾款七萬元部分,則迄未受償分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得向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扣除折讓款及繳費餘額後之尾款金額共計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等語;嗣於理由欄九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給付扣除折讓款及繳費餘額後之尾款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至於一千萬元銀行貸款金額業經清償,及土地追加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部分則不請求,雖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即被告)未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給付,經上訴人(即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上訴人(即原告)即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等語,並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訴等情以觀,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請求系爭房地尾款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為訴訟標的,是原告縱得以被告未依設計圖建造施工,又未修補上開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其可得拒絕給付之金額亦僅限於上開尾款之部分,至原告已為給付之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解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者之給付遲延責任,而非解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於被告為系爭款項之請求時,未於當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權,而為給付,自不能於事後再為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與法未洽。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未修補瑕疵而認本件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乙節縱然屬實,然原告於被告以原告簽發用以給付買賣價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於執行程序清償上開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而請求返還,是原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返還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